(2016)鲁083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701号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850元,加上利息4150元,共计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850元、利息4150元;2、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蔡某乙辩称,2007年,原、被告和闫某合伙做买卖,原告占有合伙资金269500元,但仅支付被告13600元。2014年原告让我打条时,又加上了原告因执行合伙事务受伤的2200元。被告认为,其虽为原告出示15850元的收据,但这是被告收到的合伙收益,不是借款。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850元,约定利息4150元,2015年6月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欠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蔡某甲借款15850元、利息4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蔡某乙给付其欠款15850元、利息4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与被告已经约定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6月的利息4150元,故原告对该利息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2015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甲借款本金15850元、利息415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蔡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