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交通情况判断失误,与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7公里+3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对道路交通情况判断失误,与同向步行的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责任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66年8月2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郑某持有A2驾驶证。(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发生事故后由肇事货车乘坐人拨打的报警电话。(4)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乘坐人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口头传唤至交警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委托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委托张留柱代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民事调解工作。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德商公路327公里+300米处,现场有一辆肇事车辆,红色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豫N×××××。肇事驾驶人在现场等候。3.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4日22时许,他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商丘“天润”水泥厂出发去成武县大田集拉石子,沿德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天宫庙镇街北头时发现其车右前方公路东侧路边有一个自南向北步行的男子突然向西北方向步行,他看见后赶紧踩死刹车,向右打方向准备从行人的右侧躲过去,由于距离太近郑某的车没避让过去,就把行人撞了,他就让押车的人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稳平审 判 员 张庆玉人民陪审员 曹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