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财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惠大石与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大石,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63号申请人:惠大石,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惠大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闭坑回收废旧物资。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的500万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惠大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价值500万元的闭坑回收废旧物资(详见查封清单)。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