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俞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俞洪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深博,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洪江,男,1958年7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柳凤美,系俞洪江之妻,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付金霞,集安市台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成东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洪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深博、被上诉人俞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凤美、付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俞洪江一审诉称:2015年9月24日,其到东安建筑公司建筑工地做木工活,10月9日其在施工楼地下室施工时,被模板砸伤头部,当即昏迷,随后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东安建筑公司只给付其医疗费5500元,其好转出院后,现诉至法院,要求东安建筑公司给付医疗费10272.46元、误工费5004.12元、护理费545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25136.10元。东安建筑公司一审辨称:2015年9月,该公司雇佣俞洪江到施工楼建筑工地做工木活,按计件发放工资,并对他进行了安全生产操作教育,同年10月9日俞洪江在施工楼地下室施工过程中,自己不慎被制作的模板砸伤头部,随后该公司送他入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5500元。俞洪江受伤住院,应针对其头部受伤进行治疗,不应治疗其他的疾病,该公司保留对俞洪江伤情治疗费用的鉴定权,现该公司不同意全部赔偿俞洪江的医疗等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东安建筑公司雇佣俞洪江到其建筑楼房工地做木工活,按计件支付报酬。同年10月9日俞洪江在建筑楼地下室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旁边的模板砸伤头部,随后被送往集安市医院,经诊断,俞洪江伤情为:头部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小脑陈旧性脑梗塞、颈部扭挫伤、颈椎病、颈椎3-4、4-5、5-6间盘膨出、颈椎6-7间盘突出、左前臂及肘部外伤。住院治疗44天,休息一周,花医疗费15772.46元,病历记载:二级护理。东安建筑公司给付俞洪江医疗费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7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东安建筑公司雇佣俞洪江到建筑楼房工地做木工活,双方形成了劳务、雇佣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俞洪江施工过程中不慎被模板砸伤,东安建筑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俞洪江在其施工操作过程中,观察不周,缺乏相应的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头部受伤,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东安建筑公司承担俞洪江身体伤害90%的赔偿责任,俞洪江自负身体伤害10%的民事责任为妥。根据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俞洪江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每日为142.2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为124.08元。对于俞洪江保留伤情伤残司法鉴定及东安建筑公司保留对俞洪江伤情所花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东安建筑公司赔偿俞洪江医疗费10272.46元、误工费7253.22元、护理费5459.52元、住院期间伙食助费4400元,合计:27385.20元的90%,即:24646.6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14元(已减半收取),由东安建筑公司负担。东安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俞洪江观察不周,缺乏相应的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对其自身损害也有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俞洪江应自负损失的40%。2、俞洪江住院治疗44天,治疗期限过长,人为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应自负。3、对俞洪江的医疗费有异议,其用药不是完全用于治疗其头部伤,而系治疗其旧疾,该部分费用俞洪江应自负。俞洪江二审辩称: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没有证据,东安建筑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没有右侧小脑陈旧性脑梗塞疾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东安建筑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俞洪江除认为其不是“不慎”被砸伤及其无陈旧性脑梗塞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东安建筑公司质疑俞洪江的治疗期限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但经本院释明,仍未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俞洪江主张其在为东安建筑公司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东安建筑公司对此并未否认,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东安建筑公司与俞洪江分别系适格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俞洪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下,其有权要求东安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东安建筑公司主张俞洪江存在过错,应自负损失额40%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俞洪江一审时提供了病例及医嘱单,医嘱单中记载了用药等相关情况,东安建筑公司对俞洪江的治疗期限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故该公司认为“俞洪江人为扩大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鉴于俞洪江对一审判决其自负损失额10%未上诉的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通化东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审 判 员 崔红霞代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