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孟丽与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丽,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68号原告:孟丽。委托代理人:芈玲,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地址:萧县官桥镇官桥。法定代表人:李明忠,职务,经理。原告孟丽诉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丽的委托代理人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会计,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2月为2500元。被告仅发二个月工资,其余工资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72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共计欠原告工资17212元。3、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各一份,证明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及企业基本情况。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2000元每月,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收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2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丽工资款172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萧县通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顺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