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薛富元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薛富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708号同创家装市场413号。法定代表人张龙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富元,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云晓光,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慧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林科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富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林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祥,被上诉人薛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晓光、白慧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薛富元去九林科工贸公司的毫沁营镇三卜树村附近的工厂工作,从事木工工种,由九林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祥招聘薛富元,由张龙祥为薛富元发放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4年12月15日开始休息,直至2015年3月12日继续工作。2015年4月9日,薛富元在工作期间,左手被电锯锯伤,随后薛富元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手中环指离断伤,左手示指、小指掌侧皮肤缺损。张龙祥为薛富元在医院垫付5.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薛富元去九林科工贸公司的毫沁营镇三卜树村附近的工厂工作,从事木工工种,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九林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祥为薛富元发放工资。2015年4月9日,薛富元在工作期间,左手被电锯锯伤。受伤后,张龙祥为薛富元垫付了5.9万元医疗费,张龙祥并为薛富元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外伤)上,作为患者授权亲属处签字,在庭审中,当庭播放了电话录音证据,录音中张龙祥认可其应当为薛富元医治手伤。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九林科工贸公司与薛富元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确认原告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薛富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九林科工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林科工贸公司没有招聘过薛富元;九林科工贸公司在毫沁营镇三卜树附近没有工厂,双方只是合作关系,是各自独立单位。九林科工贸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新城区海东路同创家装市场内,而薛富元受伤地点是毫沁营镇三卜树村,显然是两个主体;一审判决以录音为由作为证据是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富元答辩称,九林科工贸公司通过网上发布和纸质两种方式招工的。三卜树村附近薛福元受伤的工厂就是九林科工贸公司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包括厂长的工资都是工厂造表上报,九林科工贸公司发放的。张龙祥付了医疗费5万元,并一直协调赔偿问题。二审中,九林科工贸公司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薛富元的考勤表、工资单,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九林科工贸公司与余滨签订的协议书、余滨开具的收据,拟证明九林科工贸公司与余滨之间是合作关系。薛富元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九林科工贸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薛富元考勤表、工资单,因该两份证据没有薛福元签名,且庭审期间薛福元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九林科工贸公司与余滨签订的协议书、余滨开具的收据,因该两份证据九林科工贸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供,薛福元不予认可,且九林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祥与余滨系姻亲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九林科工贸公司与薛富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九林科工贸公司的经营场所虽然在新城区海东路同创家装市场内,但毫沁营镇三卜树附近工厂为其加工产品,且该厂没有营业执照亦没有字号,九林科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毫沁营镇三卜树附近工厂系合作关系,故九林科工贸公司提出的其与毫沁营镇三卜树附近工厂系合作关系、双方是各自独立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薛富元在加工产品过程中受伤,其工资由九林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祥发放,住院治疗费亦为张龙祥垫付并为薛富元在手术知情同意书(外伤)上作为患者授权亲属处签字,故综合案件事实认定薛富元与九林科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九林科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九林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樱 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