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何星润、蒙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何星润,蒙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代表人何富章,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星润。被告蒙媚(曾用名:蒙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何星润、蒙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恒涛、代理审判员刘卉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何星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星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星润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每季度付款日的对应日支付一次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不仅要支付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还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星润、蒙媚以其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贵港市××号中强普罗旺斯14幢1单元201号、63幢1单元10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9704号、10057344号)、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6号天悦华庭1幢13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9703号)、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凤凰大厦5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48882号)共同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至今,被告何星润已连续3个季度未能偿还利息,累计拖欠利息123359.45元。原告认为,被告何星润逾期未能支付利息和本金,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行使提前终止合同权利,并要求被告何星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同时,被告蒙媚作为被告何星润的配偶,应与被告何星润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星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何星润、蒙媚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33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何星润、蒙媚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6699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何星润、蒙媚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号中强普罗旺斯14幢1单元201号、63幢1单元1001号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6号天悦华庭1幢1312号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凤凰大厦5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9704、10057344、10159703、101488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何星润辩称,对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开庭前,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沟通,希望可以调解。被告蒙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何星润、蒙媚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458260029100001),约定:1、被告何星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即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53333‰,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本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分次发放的以第一次发放日为准),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日为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贷款人给予借款人零天的宽限期。放款日的对应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上浮50%(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4、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外,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星润、蒙媚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458260029500002),约定:1、被告何星润、蒙媚以其位于贵港市××××号(中强.普罗旺斯)14幢1单元201号、63幢1单元1001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9704号、10057344号)、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6号(天悦华庭)1幢131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9703号)、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凤凰大厦)5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1014888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何星润,被告何星润收到了该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3825**、382540、382541、382542号)。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23359.45元。原告起诉后且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星润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33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12月15日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立安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76699元。2016年3月9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66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6699元。还查明,被告何星润与被告蒙媚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全部贷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星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2000000元给被告何星润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何星润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何星润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23359.45元。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33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因被告何星润与被告蒙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何星润与被告蒙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星润与被告蒙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何星润、蒙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以及利息1233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星润、蒙媚以其位于贵港市××××号(中强.普罗旺斯)14幢1单元201号、63幢1单元1001号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6号(天悦华庭)1幢1312号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凤凰大厦)502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6699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为76699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星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请,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蒙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星润、蒙媚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3359.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何星润、蒙媚用以抵押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14幢1单元201号、63幢1单元1001号房、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1036号(天悦华庭)1幢1312号房、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凤凰大厦)5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9704、10057344、10159703、1014888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星润、蒙媚支付律师代理费76699元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何星润、蒙媚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4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审 判 员 黄恒涛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