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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万荣与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荣,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535号原告:苏万荣,农民。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仁义镇大桂山林场东叶分场蝴蝶站。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东平,总经理。原告苏万荣与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柳亚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万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枝丫材等柴火。2015年11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柴火费3911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火费3911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未付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柴火费39113元。被告辩称:被告对拖欠的柴火费39113元没有异议。但因资金问题,没有办法及时支付,公司正在积极恢复生产,筹集资金,将按计划还清所欠的柴火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枝丫材等柴火。经双方核算,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柴火费39113元。被告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由此涉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柴火,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未付款明细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柴火费,被告亦承认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万荣柴火费39113元。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八桂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亚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