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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秀琪与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秀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周棚村。法定代表人曹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80年10月3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80********,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徐州市泉山区段南新村12-1-402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琪,女,1985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85********,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后刘马路社区居委会后刘马路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号。负责人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治国,男,1978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8********,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徐州市鼓楼花园15-1-703室。原审被告徐丰,男,1990年11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0********,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铜山区徐庵子村4队**号。上诉人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徐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25分许,徐丰驾驶苏CN23**号特殊结构货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里山批发市场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陈秀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秀琪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处理,认定徐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琪无责任。陈秀琪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徐州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2、左大腿皮肤脱套伤;3、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10日、2月12日行“左小腿截肢术”、“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创面游离植皮术”。同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3、依据残端软组织情况选择安装假肢;4、适当功能锻炼;5、随诊。陈秀琪住院114天共支出医疗费102191.06元,该费用已由天晟公司全额垫付(天晟公司垫付住院押金104000元,陈秀琪换取住院收费票据后退费1808.94元未退还天晟公司)。此外,天晟公司还垫付了200元急救费,并向陈秀琪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陈秀琪出院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鉴定。2015年8月21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陈秀琪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2015年8月27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苏康(2015)第116号《关于陈秀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秀琪左侧小腿截肢,残肢过短,肌力较弱,有较明显的残肢痛,残肢表面见有大面积植皮瘢痕;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4、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5、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陈秀琪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300元(其中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鉴定费2000元)。天晟公司系苏CN23**号重型特殊型号货车车主,徐丰系天晟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苏CN23**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陈秀琪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已去世,母亲任玉荣出生于1958年2月28日,无收入来源,目前由四子女赡养。陈秀琪还育有一子单宇轩,出生于2011年9月26日。任玉荣与单宇轩均系城镇户口。陈秀琪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徐丰、天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陈秀琪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18元/天×1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11292元(住院期间94.1元/天×90天、装配假肢期间94.1元/天×30天)、误工费19949.2元(94.1元/天×212天)、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25元(儿子单宇轩:23476×15÷2×50%、母亲任玉荣23476×20÷4×50%)、残疾辅助器具费653664.9元[假肢费31967元/具×(49年÷4年)、维修费31967元/具×49年×5%、凝胶套3000元/只×49年、锁具3000元/具×(49年÷4年)]、交通费5000元、装配假肢住宿费3600元(12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1214943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认定,徐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徐丰系天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天晟公司应对陈秀琪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苏CN23**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天晟公司予以赔偿。根据陈秀琪的住院天数,陈秀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秀琪受到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的司法鉴定书、以及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的鉴定意见,陈秀琪主张的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陈秀琪未提供其相关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94.1元的标准,陈秀琪主张的误工费1994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秀琪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支持7800元(住院期间65元/天×90天、装配假肢期间65元/天×30天)。陈秀琪出生于1985年8月18日,至评残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已年满30周岁,参考本市女性预期寿命78.78岁,酌定按照49年的赔偿期限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陈秀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陈秀琪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5366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秀琪主张的装配假肢住宿费3600元有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陈秀琪受伤时其子单宇轩不满4周岁,其母任玉荣不满57周岁,且任玉荣无收入来源并一直由四个子女赡养,故陈秀琪主张其子扶养费88035元、其母扶养费58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725元。结合陈秀琪的身体受伤害程度,陈秀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陈秀琪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及看护所发生的实际费用,陈秀琪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陈秀琪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秀琪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营养费900元,扣除天晟公司已向陈秀琪垫付的医疗费2808.94元(包括退回的押金1808.94元,收条1000元),赔偿金额共计143.0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秀琪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9949.2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7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3664.9元、装配假肢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202199.1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92199.1元由天晟公司赔偿。因天晟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4000元住院押金、200元急救费以及1000元医疗费,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该费用支付天晟公司9856.94元,不足部分由天晟公司自行承担。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陈秀琪1110143.0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陈秀琪92199.1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9856.94元;四、驳回陈秀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6690元由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关于陈秀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意见》第五条表述为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一审法院依据本市女性预期寿命确定残疾赔偿辅助器具损失不当,平均寿命应小于预期寿命。2、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事故发生后,天晟公司已经与陈秀琪达成协议,约定天晟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判决天晟公司赔偿陈秀琪92199.1元无依据。4、天晟公司在陈秀琪住院期间垫付了10520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天晟公司。被上诉人陈秀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晟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陈秀琪损失,请法院依法审理认定。2、天晟公司的第4点上诉意见不成立。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是对受害人陈秀琪及天晟公司的损失进行赔付,如果陈秀琪的损失不超过天晟公司垫付的金额,对天晟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但是一审认定损失超过范围,且直接赔偿给陈秀琪,保险公司只能在限额内对陈秀琪及天晟公司的费用支付,并不能二次支付。原审被告徐丰答辩称同意天晟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是否适当。2、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天晟公司应否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是否漏判天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200元。二审期间,天晟公司提交其与陈秀琪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天晟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再另行赔付。陈秀琪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的前提是天晟公司付给陈秀琪医疗费,但天晟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且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保险公司及法律规定赔付为准,第五条也明确说明如达不成协议,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徐丰质证同意天晟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关于陈秀琪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意见表述为“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卫生医疗水平的日益提高,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较之人口平均寿命更符合人口寿命的动态发展趋势,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及伤情,一审法院参照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公布的本市女性预期寿命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如何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天晟公司虽主张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错误,但经本院核算,陈秀琪之子单宇轩2011年9月26日出生,陈秀琪之母任玉荣1958年2月28日出生,定残日为2015年8月21日,一审按照陈秀琪之子单宇轩抚养年限15年、陈秀琪之母任玉荣扶养年限20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维持。三、关于天晟公司应否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徐丰系天晟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秀琪受伤,故天晟公司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天晟公司虽称其与陈秀琪已经达成协议,天晟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再另行赔付,但是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并无相应的约定。故对天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是否漏判天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200元的问题。一审对天晟公司垫付医疗费1052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在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向陈秀琪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43.06元后,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天晟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9856.94元。因陈秀琪全部损失在扣除天晟公司的垫付款后亦超过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天晟公司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05200元垫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天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