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黄梓华与张志明、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6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梓华,张志明,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60号原告:黄梓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娴,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4号区。负责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舜鸿,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卫振鹏,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梓华与被告张志明、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梓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舜鸿、卫振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明、世捷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梓华诉称:2015年3月28日3时,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扦车(车架号:180910)沿105国道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市105国道与S355线交汇处华景酒店路口时,遇被告张志明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5线西往东左转驶至,结果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我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2015年7月9日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我于2015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我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6552.9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130.80元。我在治疗时做了“左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但因该医院医疗手段所限,没有对左侧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做复位内固定术,仅做保守治疗。我出院后因恢复不良,左脚一直疼痛,被诊断为左足陈旧性lifrance损伤(经咨询医生,该诊断中文名称是足背损伤),并对左足第2、3跖骨进行复位内固定及关节复手术。遂于2015年10月19日入院并行左足陈旧性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十外固定支架固定+肌腱探查术,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等。此外,2015年4月23日的检查报告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均可证实我受伤部位除左足拇指趾骨骨折外,还有左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由上可见,我因左足背挫裂伤、左足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导致足舟关节脱位、楔骨移位,该病情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我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损失各被告均未予以赔偿。故原告黄梓华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2653.38元给原告黄梓华,被告张志明、世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明、世捷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梓华以左足陈旧性Lifrance损伤为由治疗,而医嘱从来未陈述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且时间相隔7个月,故原告黄梓华的损失与本起事故无关。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原告黄梓华与被告张志明、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书中记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03时00分许,原告黄梓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G105国道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被告张志明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55线西往东左转驶至,结果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梓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第44018472015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梓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志明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明为被告清远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21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广州从化区城郊卡迪美容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8天(住院28天、医嘱全休3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定残,本院认定误工费计算天数为102天,误工费:2850元/月÷30天×102天﹦969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69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第440184720150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梓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552.96元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261.6元,扣减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尚余32261.6元。由于被告张志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原告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130.8元给原告。”另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1.住院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诊断……左侧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拇指近节趾骨中段骨折……住院经过……于2015年4月20日在硬膜外麻下行‘左拇指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记录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的《手术记录》上记载“术前诊断……左侧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3.2015年4月23日《放射影响检查报告书》上记载:“原左足第三跖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复查:其骨折端对位对线欠佳,骨折线尚清……”广州市正骨医院:1.住院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出院记录》上记载:“住院经过……于2015年10月21日行左足陈旧性lifrance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肌腱探查术……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患肢避免负重,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记录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的《手术记录》上记载“手术过程……清理左第三跖骨骨折端……复位第三跖骨骨折端,用威高2.4钛板固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从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可知,事故致原告黄梓华左侧第三跖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时未行内固定术致出院后骨折端对位对线欠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黄梓华左足陈旧性lifrance损伤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故现原告黄梓华主张因左足陈旧性lifrance损伤而产生的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梓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黄梓华出示广州市正骨医院《病程记录》、《伤病证明》、《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主张38184.7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见答辩意见;如前述,本院确认原告黄梓华左足陈旧性lifrance损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黄梓华主张的38184.71元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梓华主张的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梓华主张的1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黄梓华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402号案中已支付营养费,本次营养费过高;原告黄梓华认为现在主张的是这次住院的营养费;根据原告黄梓华的伤情和医嘱,其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区平均物价水平,本院确定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误工费:原告黄梓华主张按2850元/月计算住院15日和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即90日共105日的误工费997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梓华主张的每月工资2850元无异议,但抗辩认为原告黄梓华不需要全休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黄梓华主张的全休三个月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时间为105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梓华主张的误工标准2850元/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黄梓华主张的9975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梓华的损失有:医疗费38184.71元、其他损失13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3447.04元内分别向原告黄梓华支付其他损失13375元。原告黄梓华的医疗费38184.7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50%即19092.36元。原告黄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明、世捷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3375元给原告黄梓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9092.36元给原告黄梓华;二、驳回原告黄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元(原告黄梓华已预交),由原告黄梓华负担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