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63号原告王某,女,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襄州区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1,男,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襄州区人,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1日在襄州区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2,2008年8月6日生育女儿王某3。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求三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某1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5月1日在襄州区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2,2004年7月16日生育儿子王某3,2008年8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4。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两次诉至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婚生三个子女年龄尚幼,双方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处理分居状态,且两次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1要求双方婚生子女均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考虑到三个小孩目前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庭审中亦同意被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若双方离婚以后因此引起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2、王某3、王某4由被告王某1抚养,随其共同生活,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