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曾俊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344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汪丽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汪丽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区河上桥的路边卖给甘某和“东北”400元的冰毒;2、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区河上桥的一家网吧卖给甘某300元的冰毒;3、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何宅村牌楼卖给周某400元的冰毒;4、2015年10月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芙峰街宇宙网吧门口卖给甘某和徐某300元的冰毒。被告人曾某辩解:其只提供过一人自己未吸完的毒品,并收了200元,没有其他贩卖毒品的行为。辩护人汪丽琰辩护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前3起贩卖毒品证据均为孤证,证明最后1起事实的两证人对被告人身材描述相反,辨认笔录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短信内容也显示被告人当天喝醉了,不清楚做了什么;通话清单只证明被告人与其他人有联系,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案的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二、若被告人构成犯罪,也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贩卖毒品范围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区河上桥的路边将400元的冰毒卖给甘某和“东北”。2、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区河上桥的一家网吧内将300元的冰毒卖给了甘某。3、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何宅村牌楼将400元的冰毒卖给了周某。4、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芙峰街宇宙网吧门口将300元的冰毒卖给甘某和徐某。2015年10月29日12时,被告人曾某在金华市棒棒科技园门口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手机内短信息截图、通话记录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甘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甘某证实,其因车祸而残疾,走路一瘸一瘸。2015年10月28日晚上10时左右,徐某让其到中村唯爱宾馆8410房间,给了500元钱让其帮他买点冰毒,其用300元向“大麻子”买了冰毒交给徐某。另外还有3次与“大麻子”接触,其中一次是与“东北”经事先与“大麻子”电话联系,来到河上桥一路边向“大麻子”购买了400元冰毒;在河上桥“肥三”介绍其认识了“大麻子”,并告诉其以后要买冰毒,找“大麻子”就行。“大麻子”是外地人,脸上长满痘,就叫他“大麻子”。经甘某辨认,“大麻子”即被告人曾某。证人周某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其通过朋友赵镇介绍的“二麻子”的联系号码,联系后来到何宅牌楼处,向“二麻子”购买了400元冰毒。经周某辨认,“二麻子”即被告人曾某。证人徐某证实,2015年10月左右,其通过甘某联系了“大麻子”,俩人一起开车经金华市公安局附近的立交桥右拐来到一网吧门口,向“大麻子”购买了300元的冰毒;2015年10月28日晚上,其在中村唯爱宾馆8410房间,让甘某买冰毒,后甘某拿了其500元钱出去,回来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徐某辨认出曾某即“大麻子”。本院认为,证人对与被告人之间买卖冰毒的时间、地点、金额及数量的具体明确,证人与被告人之��无利害冲突,在交易时间段证人与被告人有相关通话联系记录在案佐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证人对被告人身材胖瘦印象的描述具有主观性,不影响证人证言对事实的证明力。综上,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外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