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建栋与余彩英、卫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栋,余彩英,卫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张建栋。被告余彩英。被告卫龙成。原告张建栋与被告余彩英、卫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栋、被告余彩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龙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栋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余彩英找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将8500元给付被告余彩英,被告卫龙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彩英辩称,我当时需要还信用卡透支款10000元就向原告借款,原告往我的信用卡打了10000元,我刷了2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又给原告出具了8500元的借条。另外,我给原告还过500元现金。卫龙成从我经营的家具店里拉走2800元家具未付款,说从原告给我的借款中冲减,并说冲减后剩余借款由他给原告偿还。被告卫龙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张建栋、被告余彩英的陈述,本案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尚余多少未还?2、被告卫龙成提供的是何种担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余彩英向原告借款8500元,被告卫龙成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彩英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张建栋、被告余彩英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余彩英向原告张建栋借款10000元归还其信用卡欠款,归还后即刻刷卡取现2000元归还原告,余欠8000元被告余彩英承诺于2015年5月26前还清,并愿意给付500元利息,遂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8500元的借条。被告卫龙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并注明:如余彩英未按时还款本人卫龙成愿承担一切责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余彩英还款500元。尚欠800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2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彩英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卫龙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11月27日前,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卫龙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卫龙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余彩英辩称已偿还500元,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彩英辩称卫龙成从其经营的家具店拉走2800元的家具,货款应抵顶借款;以及卫龙成承诺剩余借款由他代为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余彩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彩英偿还原告张建栋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建栋承担3元,被告余彩英承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濮岩红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胡鸣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望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