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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被告谭明柱、谭明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谭明柱,谭明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高才,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涛,系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明柱。被告谭明奎。委托代理人周金菊,系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诉被告谭明柱、谭明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向真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涛、被告谭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明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诉称:2011年,我单位根据有关政策,在全县启动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工作,由我单位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一致,由该行作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承贷机构,我单位作为小额贴息贷款的担保机构,为全县符合小额贴息贷款的对象提供担保。2011年6月5日,被告谭明柱提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并提供由被告谭明奎作为其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人,经审查,被告谭明柱的贷款申请符合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条件,我单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谭明奎向我单位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作为反担保人,承诺在被告谭明柱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被告谭明奎一次性偿还本息。根据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的有关要求,被告谭明柱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谭明柱向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2013年7月12日到期,我单位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谭明柱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谭明柱偿还了本金10000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我单位存于该行的担保基金扣划了4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谭明柱的借款,我单位在基金被扣划后要求二被告偿还被扣划的款项,被告谭明柱至今不予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二被告偿还我单位垫付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担保申请审核表1份、小额贷款审查表1份、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明柱向农商行申请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奎无异议。证据二: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农商行巴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实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农商行巴东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奎无异议。证据三:关于杨德耀、谭明柱贷款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明柱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奎无异议。证据四: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1份、小额贷款担保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谭明奎为原告对谭明柱的贷款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明奎无异议。证据五:2015年3月30日湖北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款通知》1份。用以证实湖北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担保基金中扣划52383.08元用于代为偿还被告谭明柱借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明奎无异议。证据六: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面谈记录以及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湖北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谭明柱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明奎无异议。被告谭明奎辩称:1、被告谭明奎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谭明奎在担保承诺书中保证行为为一般保证,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假设在担保期间未过的情况下,必须经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仍无力偿还债务时,谭明奎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谭明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明柱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明奎均无异议,被告谭明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谭明柱提出小额担保贴息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谭明柱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用途:再就业贷款;2、借款金额:50000元;3、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4、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5.54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5、担保:该贷款由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500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明柱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元;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此期间,被告谭明奎为原告巴东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人工资为谭明柱在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进行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担保人在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到期,在不能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的部分时,由其一次性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担保贷款到期后,被担保人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由工资所在单位直接从本人工资中扣划。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谭明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30日,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扣款通知》,通知载明:谭明柱小额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未偿还,并产生逾期利息2383.08元,根据担保贷款约定,本行已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存放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基金中予以扣划代偿谭明柱贷款本息共计52383.08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谭明柱向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2015年7月2日,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谭明柱申请向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为被告谭明柱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谭明柱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谭明柱在借款到期后,除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外,对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有支付,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存放于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基金中予以扣划代偿谭明柱贷款本息共计42383.08元(已扣除被告谭明柱已偿还的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代被告谭明柱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谭明柱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谭明柱偿还垫付的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中,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发出扣款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在此之前,被告谭明柱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已确定,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除已代为清偿谭明柱本金及利息外,再未有其他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谭明柱本应在期限内如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谭明柱逾期未偿还,致使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在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基金被扣划,被告谭明柱应自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逾期利息损失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谭明奎为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应视为《担保法》规定的反担保情形,被告谭明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载明:“被担保人在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贷款到期,在不能归还或不能足额归还的部分时,由其一次性偿还小额担保贷款本息”,被告谭明奎所提供的担保应为一般保证,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现要求被告谭明奎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在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对被告谭明柱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被告谭明奎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求被告谭明奎在本案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明柱偿还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代为其清偿的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383.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依40000元本金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谭明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谭明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子龙人民陪审员  向真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