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王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王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237号原告: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经营者:庞志光委托代理人:陈屏蓄被告:王锰原告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被告王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代理人陈屏蓄、被告王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诉称:2010年4月-8月之间,被告在通榆县双岗镇从事农药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进货提走农药,到2010年12月15日算账时被告欠货款合计3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三次还款15000元,尚欠225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500元。王锰辩称:我是销售农药的,2010年4月-8月期间确实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原告送货给我,约定药不好使可以不付款,这款农药是除草剂,农民购买后反映药不好用,没有给我支付货款,我也就没有钱给原告,我在农民那里收回15000元,已经全给原告了。当时由于药不好使我和庞志光联系,他说以后再说,因此我不同意给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月之间,被告在通榆县双岗镇从事农药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进货,合计拖欠货款37500元,于2010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后被告分三次还款15000元,尚欠22500元货款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欠据一份及王锰提供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三份。王锰还提供一、2010年6月3日欠款人白金龙、2011年11月17日欠款人张亮为王锰出具的欠据两份;二、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为王锰出具的收据一份。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对上述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欠据与本案无关,收据日期是在王锰出具欠据之前,因此不能冲减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据,且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要求王锰给付价款,本院应予支持。针对王锰提出农药不要使,农民未付款,因此不能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因王锰未针对农药不好使提供相应证据,所出示的白金龙、张亮出具的欠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农药不好使拒绝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锰提出以2010年10月20日洮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收据抵偿欠款的主张,因王锰为洮南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出具的欠据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收据时间早于欠据时间,不符合常理,故对于王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洮南市瀚海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欠款22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