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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88号原告:穆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龚学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结婚,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打闹。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家家人自被告回娘家前后多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被告及家人均不同意被告回来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多日,无和好意愿。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理由纯属虚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请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婚前双方接触甚少,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为由起诉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虽有争吵办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婚姻关系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因此,原、被告应面对现实,积极沟通,化解矛盾,重归于好。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