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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与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民终2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3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果鹰大道鹰岭作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耀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家伟,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街道办事处办公楼4楼416号。法定代表人商义英,总经理。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诉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桂0702民初334号民事裁定。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依法应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的原则性规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为管辖权协议,该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该是原、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原告选择向其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煤炭购销合同》第九条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物流港公司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安阳晋中煤炭物流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是对管辖权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即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倩红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