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1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冉俊霞与郝英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俊霞,郝英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613号原告冉俊霞,女,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邱琼,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英杰,男,汉族,1978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冉俊霞诉被告郝英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俊霞及其诉讼代理人邱琼,被告郝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俊霞诉称,原告原经营这餐厅,该餐厅现已注销。2013年10月27日,原告正在接待20桌80岁老人寿宴,被告带领二十多人到酒楼滋事,使酒楼一片混乱,无法经营,原告先后四次报警,警察现场调解无果,当天寿宴取消。原告之后向办寿宴主人致歉,并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被告的滋事造成当天营业损失3万元。被告闹事当天,已预订婚宴的何女士正巧前来商谈婚宴事宜,被告勒令其离开。何女士预定婚宴30桌,每桌标准1000元。事后第三天,何女士称担心婚宴当天发生股东堵门闹事情况,强行退还了已支付的预定婚宴定金1万元,造成原告营业损失3万元。被告无理滋事,造成酒楼生意日渐冷清,原告精神倍受打击,多次住院治疗。原告被迫于2013年11月15日关闭。现原告来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英杰辩称,原告所经营的餐厅一品上宴,曾由原被告及其他4人合伙共同出资,原告负责经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亏损,被告与另一方合伙人李欣蔚提出质疑,要求退伙,其他股东都一致同意,退被告11.2万元。支付期限届满,被告听说原告要转让餐厅,便在10月23日餐厅找原告要钱,但是被告只是找原告要钱,并没有滋事,随后原告报警。一品上宴才是适格主体,即使一品上宴已注销,也应由其余4名股东共同起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能代表一品上宴或其他股东。原告提交的订餐收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也未盖餐厅公章,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经营的餐厅一品上宴,曾由原被告及其他4人合伙出资,原告负责经营。后经协商,被告退伙,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听说原告将转让餐厅,便到餐厅要求原告支付退伙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原告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派出所出报警记录、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损坏,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发生纠纷当天为2013年10月23日,餐厅正在举办一名80岁老人的寿宴,但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寿宴定金收据复印件显示,寿宴日期为10月27日。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该收据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且该日期存在明显更改痕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欲证明其爷爷孙加茂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餐厅订餐,但证人却无法提交其爷爷孙加茂的身份证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及原告所称当日举办寿宴的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返还的定金20000元及营业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何女士预定婚宴30桌,每桌标准1000元,但其出示的订餐收据显示订餐为50桌,且原告出具的订餐收据为其自行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消婚宴的营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俊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冉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