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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潘世高与汪盛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高,汪盛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407号原告潘世高,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汪盛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原告潘世高与被告汪盛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2014年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欠原、被告等其它商家共计100余万元。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提出用两个铺面抵偿欠款,并与原、被告等其它商家协商后,决定由被告汪盛华与另一周姓商家得铺面,其余商家的钱扣除20%后由得到铺面的商家给付。之后,被告汪盛华又称需要走关系,需要再扣除20%货款的基础上再减去3000元。经结算,被告汪盛华还应支付给原告57600元,被告汪盛华因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底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盛华偿还原告657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日2016年3月9日的利息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汪盛华已经承受了新的债务,欠原告57600元的事实。被告汪盛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挖掘机工作,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因雇佣原告到工地做事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欠原告潘世高工程款96400元。此后,经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与原告、被告、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的其他债权人协商,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被告汪盛华,由被告汪盛华与另一债权人周衍利取得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提供的铺面。经结算被告汪盛华欠原告潘世高57600元。为此被告汪盛华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年底付清。2014年年底被告汪盛华向原告支付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盛华催收欠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基于原告潘世高与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的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应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和被告汪盛华的要求,案外人修水县宁红国际商贸城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被告汪盛华,被告汪盛华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此,原告潘世高与被告汪盛华与之间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盛华应按出具的借条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汪盛华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汪盛华应向原告潘世高偿还欠款576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被告汪盛华应再偿还原告借款欠款47600元。本案中,原、被告对欠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是2014年年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世高偿还欠款本金47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世高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原告潘世高负担218元,由被告汪盛华负担5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