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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武彬与吴建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武彬,吴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7执异14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武彬,个体。被执行人:吴建民,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宏海与被执行人吴建民、付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武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赵武彬称,2015年6月1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吴建民、苏立明(系吴建民妻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迁西县津源居小区第31号楼2单元13层1301号房屋且全额支付购房款。因房管部门未办理该小区房产等相关手续,所以异议人亦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迁西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迁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产予以查封。综上,异议人认为,其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实属异议人所有。迁西法院查封错误,请求解除该查封。本院查明,刘宏海与吴建民、付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迁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建民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刘宏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迁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吴建民之妻苏立明名下的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15日异议人赵武彬与吴建民、苏立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迁西县津源居小区31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并全额支付价款500000元。另查明,坐落于迁西县津源居小区31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产权登记人系苏立明。本院认为,坐落于迁西县津源居小区31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苏立明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来确定权利归属,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异议人赵武彬与被执行人吴建民、苏立明之间的买卖行为只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涉案房屋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虽然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苏立明名下,但应属被执行人吴建民、苏立明之家庭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吴建民在本院(2014)迁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应履行的义务系吴建民与苏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故本院作出的(2014)迁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吴建民之妻苏立明名下的坐落于迁西县津源居31号楼2单元1301号房屋行为并无不妥。异议人赵武彬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武彬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齐桂亮审 判 员  曾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