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5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殿昌、木金英与王希民、孙长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昌,木金英,王希民,孙长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民初34号原告:王殿昌,男,193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木金英,女,1930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希民,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孙长兰,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王殿昌、木金英诉被告王希民、孙长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被告王希民、孙长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原告原有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房屋一套,后拆迁还原为两原告的现居住房屋即淮南市八公山区。该还原房拆迁之前,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该拆迁还原房由被告出资购买,出资购买后产权归被告。可是两原告作出声明后,被告一直不愿出资,原告只好自己出资购买。近期两原告得知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合同被篡改,加之那份没有生效的声明书可能导致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奈,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拆迁还原房购买权转让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物权变更手续。王希民承认两原告所诉是事实,无答辩意见。孙长兰辩称:1、淮南市八公山的购买权,产权及一切所有权是由被答辩人自愿经公证处公证归孙长兰所有,且同意房产证办到孙长兰名下。2、淮南市八公山的住房购买合同的买受人为孙长兰,孙长兰对本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及所有权。3、淮南市八公山的2014年9月15日内部收款收据上交款26231元的所交款人为孙长兰,证明孙长兰为买房交款,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淮南矿业集团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领导小组李嘴孜矿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拆迁还原房的由来,被拆迁的孔李地区房屋系两原告所有。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淮南矿业集团内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该拆迁还原房购房款是两原告交的,王希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孙长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购房款是王希民交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沿湖村15-204发票3张,证明现在该房屋缴费仍是两原告。王希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孙长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在该房屋住,现在两原告在住,用的是两原告的名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0年5月18日两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及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0)皖淮正公证字第5044号声明书公证书,证明两原告自愿同意该拆迁还原房由孙长兰出资购买,孙长兰出资购买后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孙长兰所有,房产证办在孙长兰名下,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6、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证明该房屋是两原告的,购房款也是两原告出的,该合同被王希民篡改了,应该是两原告的。王希民承认该安置房是两原告的,是其拿经公证的两原告的声明书找人改成了孙长兰的名字,该合同上的名字是王希民签的,手印是王希民按的。孙长兰认为:当时其不在家,对该合同的签订不知道。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2015年5月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该拆迁还原房屋购房款是两原告交的,王希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孙长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购房款是王希民交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希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孙长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原告原有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房屋一套,2010年5月18日,两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两原告所有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房屋因拆迁,安置单位安置给新房一套,但要出资购买,现我们二人共同声明该安置新房自愿同意由孙长兰出资购买,孙长兰出资购买后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孙长兰所有,房产证办在孙长兰的名下”。同日经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2014年9月15日,淮南矿业集团内部收款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孙长兰人民币26231元,收款内容:沿湖村15-204”,该收据上写有“交款人:王殿昌”。同日签订的淮南矿业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上买受人签名为孙长兰。2015年7月,两原告搬到该争议房屋居住至今。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拆迁还原房购买权转让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位于淮南市八公山区的物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两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的声明书中,明确自愿同意将该安置新房由孙长兰出资购买,孙长兰出资购买后该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孙长兰所有,房产证办在孙长兰的名下”。同日经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两原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声明书系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声明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原告与孙长兰之间拆迁还原房购买权转让有效,故对两原告的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殿昌、木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殿昌、木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