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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788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相果。被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果、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袁某乙。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自2014年春节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偶尔有争吵,但不是经常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能在一起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袁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生子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递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时间相互了解,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除陈述外,并未向本庭递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存有纠纷,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同时,由于双方婚生子袁某乙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弘扬家庭美德,倡树和谐家风,加强沟通、交流,共同协商解决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重塑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丹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