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代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代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文秀,女,1971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运中,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邴海建,任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秀与被告代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代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诉称:2015年6月5日23时01分许,被告张栓林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郑新公路方城县赵河镇姜栋庄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行公路的行人王文秀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栓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诊断证明。6、入院证。7、出院证。8、病历。9、医疗费票据。10、院外购药发票及处方。11、司法鉴定书及发票。12、聘用合同一份及工资证明。13、聘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代运中辩称:1、事故车辆系答辩人所有,是实际车主,张栓林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支原告医疗费6万元。3、事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时,应将答辩人垫支的医疗费6万元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代运中为支持其抗辩意见、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代运中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商业保险单二份。5、司机张栓林身份证复印件。6、司机驾驶证复印件。7、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8、事故车辆行驶证。9、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10、2013年11月8日购车合同一份。11、2016年2月25日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2、2015年6月6日条据一份。13、2015年6月9日条据一份。14、2015年6月15日条据一份。15、2015年7月6日条据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保险公司约定及事故认定责任予以赔偿。3、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且超出交强险部分未按责任比例划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3时01分许,张栓林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郑新公路方城县赵河镇姜栋庄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河镇姜栋庄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文秀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文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5)第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栓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秀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文秀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1日,共计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73691.27元。张栓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0110.92元。另查明:(一)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代运中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栓林、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三)2016年1月30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文秀的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王文秀的护理时限约需陆个月,营养时限约需六个月;3、王文秀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四)2016年1月13日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文秀颅脑损伤致九级伤残。(五)原告王文秀在方城县升达宾馆做保洁员,并在宾馆吃、住,原告被抚养人如下:儿子刘栾豪,2010年12月23日生,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张栓林驾驶被告代运中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栓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文秀负次要责任。张栓林系代运中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代运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文秀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173691.27元。2、误工费按180天计算为9000元(50元/天×180天)。3、护理费为14600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王文秀需3人陪护,50元/天×56天×3人,出院后,50元/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元/天×56天)。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7、原告王文秀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且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3225.6元(25576元/年×28%×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250.16元(7887元×28%×12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56475.76元。8、后期治疗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9、外购药及医疗器械有医生处方予以证明,并有票据予以证实,共计41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91087.03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271087.0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9760.92元,因被告代运中已垫支6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9760.94元。向被告代运中支付其垫支的医疗费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冀D×××××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文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冀D×××××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文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9760.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冀D×××××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代运中支付垫支款6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9752元,由被告代运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湘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