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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袁啟红与范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啟红,范卜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81号原告袁啟红,武钢城市服务集团综合服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卜双。原告袁啟红诉被告范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琳、刘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啟红的委托代理人谢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卜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啟红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范卜双向原告袁啟红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息2分计息,如逾期偿还仍按月息2分计息。然而被告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共计1,200元后,至今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约2,400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原告袁啟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被告范卜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卜双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袁啟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范卜双向袁啟红因资金周转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如有纠纷双方协议到青山法院办理”。被告范卜双在该借条上署名、捺手印。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袁啟红称其与被告范卜双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了月息为两分,被告范卜双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30,000元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200元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1,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的28,8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且约定月息为两分,但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2,4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卜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啟红返还借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袁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袁啟红负担90元,由被告范卜双负担52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范卜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