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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俊垒、董衍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俊垒,董衍银,程凌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俊垒,农民。被告董衍银,农民。被告程凌常,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俊垒、董衍银、程凌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5元、保全费584元,共计1189元,由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戴风玲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