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童向华与吴淑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向华,吴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童向华。被执行人吴淑霞。童向华与吴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吴淑霞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童向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6万元和利息64800元及后续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执行费4772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淑霞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吴淑霞名下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767号绿城桂花园.春晓苑1幢1单元501室房地产(银行抵押,故一时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淑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6年3月11日,申请执行人童向华与被执行人吴淑霞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约定吴淑霞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115500元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付清。现申请执行人童向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吴淑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451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吴淑霞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童向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童向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淑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