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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晓丽、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吃饭并饮酒。同日17时20分许,罗某某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由荣昌区双河街道往广顺街道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双河街道绿园小区一商店门口准备停车时,将路边玩耍的唐某某(2007年9月5日出生)左膝部挂伤。周围群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荣昌区双河中心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2016年2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被送检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7.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了唐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条,证人唐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于某某、余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罗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已赔偿伤者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罗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常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廷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