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秦皇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大酒店附近处时,与沿秦皇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申某所驾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被害人申某、被告人张某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事故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