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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凤莲与���西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莲,江西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050号原告赵凤莲,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479058。法定代表人旷春根,总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莲与被告江西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莲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江西同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莲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同昇国际花园2栋1单元318房,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逾期60日以上,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房款总价为192591元,每日违约金为19.26元,至2015年10月10日已延期710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总购房款241706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延期交房的原因系主管部门对本案诉争房屋未及时验收,根据合同规定,因政策性因素造成的延��交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13年9月才将购房款付清,构成违约,应减轻被告责任,且合同约定,原告在未付清房款及相关费用前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已迅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无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同昇国际花园2栋1单元318房,建筑面积为39.12平米,每平米4923.08元,购房款为192591元,2013年10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首付96591元,其余房款96000元由银行按揭改为2013年9月份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凭证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有理,本院予支持。被告辩称逾期交房系因政府主管部门未及时对房屋验收所致,其抗辩理由在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同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凤莲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为13674元,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购房款192591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民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