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廷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覃晓敏,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丁寿昌,成都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覃晓敏、翻译人员丁寿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0号华西附二院急诊科挂号处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冯进会抱小孩之机,将其外套口袋中一部黑色KOPO牌L8型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路经此处的巡逻民警见黄某某形迹可疑将其挡获,从其身上查获黑色KOPO手机一部,经被害人确认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聋哑人、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0号华西附二院急诊科挂号处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冯进会抱小孩之机,将其外套口袋中一部黑色KOPO牌L8型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路经此处的巡逻民警见黄某某形迹可疑将其挡获,从其身上查获黑色KOPO手机一部,经被害人确认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当场挡获,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