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与刘春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刘春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邓绪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艳,女,住址: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马洪生、马俊龙,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2015)于民一初字第0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陈爽、被上诉人刘春艳的委托代理人马洪生、马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起,刘春艳之父刘庆学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由于刘庆学的本人意愿,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全体环卫工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2014年7月11日,刘庆学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向刘春艳赔付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内的120余万元,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也配合刘春艳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0万元。2015年11月1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刘春艳送达沈于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向刘春艳支付丧葬补助金25,5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认为,刘春艳之父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是,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为全体环卫工人投保的人身意外团体保险,应视为对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分担。现刘春艳已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的配合下领取了保险公司理赔的30万元。该30万元应视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向刘春艳支付的赔偿款,应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支付的赔偿款总数中予以扣除。但是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上述事实,裁决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全额支付刘春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故,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不服沈于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于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应支付刘春艳丧葬费25,51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6,880元;2、诉讼费由刘春艳承担。刘春艳向原审法院辩称:人身意外伤害险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相同,职工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可以兼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庆学(死者)系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员工,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未为刘庆学缴纳工伤保险,但投保了人身意外商业险。2014年7月11日,刘庆学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经120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28日,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刘春艳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下发了沈于劳人仲字(2015)9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春艳丧葬补助金4,253元x6个月=25,518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6,880元(20倍x28,844元)。再查明,案外人郑玉兰系刘庆学妻子,刘春艳系刘庆学的女儿,案外人刘福忱系刘庆学儿子,案外人刘福刚系刘庆学的儿子。刘庆学的父母均已死亡。案外人郑玉兰、刘福忱、刘福刚均表示放弃继承,由刘春艳继承。2015年10月23日,刘春艳领取了其父亲人身意外商业保险金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春艳领取的30万元人身意外商业保险金是否应包括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中。该院认为该30万元的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不能包括在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工伤保险中,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作为刘庆学的用工主体,其未能履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致使刘庆学发生工亡后,刘春艳作为刘庆学的继承人无法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另,根据劳社厅函(2011)113号《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商业保险问题的复函》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商业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综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为刘庆学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对刘庆学因工亡而产生的赔付责任不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付而免除。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应支付刘春艳丧葬补助金25,518元(4,253元x6个月)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0倍x28,84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春艳丧葬补助金25,518元;二、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春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主管单位为刘庆学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刘春艳已获取30万理赔。该30万元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春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春艳已获取的30万元人身意外商业保险金是否应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商业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从上诉人应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3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北陵城乡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