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先东、王迎娣与陈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东,王迎娣,陈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2054号原告:吴先东,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迎娣,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清,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吴先东、王迎娣诉被告陈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先东、王迎娣共同诉称:2014年10月30日,陈立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先东、王迎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壹仟元计算,每月30日结息,一年还本。”陈立清结息至2015年6月后分文未付,多次催讨均无果,故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陈立清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立清负担。吴先东、陈立清在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按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吴先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吴先东、王迎娣的身份证,陈立清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吴先东、王迎娣、陈立清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借条。证明:陈立清向吴先东、王迎娣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立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陈立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先东、王迎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先东、王迎娣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每月壹仟元计算,每月30日结息,一年还本。/此据/陈立清/2014.10.30”。利息结至2015年6月,到期后未还款,故吴先东、王迎娣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立清向吴先东、王迎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陈立清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月壹仟元计算”,结合本金推算出月利率为2%,与吴先东、王迎娣在庭审中明确的按2分的利率计算相一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由于吴先东、王迎娣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明确表述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对该自认本院认可,因而对吴先东、王迎娣要求自2014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要求部分支持,即陈立清应自2015年7月开始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陈立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吴先东、王迎娣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先东、王迎娣借款5万元及自2015年7月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吴先东、王迎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陈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