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与黄风雷、徐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黄风雷,徐扬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271号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住所地宁国市南极乡正街。法定代表人:刘建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风雷。被告:徐扬清。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与被告黄风雷、徐扬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成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鲍玮及被告黄风雷、徐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诉称:2013年7月5日,黄风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9.6‰,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徐扬清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风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扣划利息13066.65元);2、被告徐扬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风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借款程序将钱借给其,该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红光,即使借款是打入其的存折,但钱是张红光取走的,后期取款签字都不是其的字迹。徐扬清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黄风雷在原告处借款,是其提供担保的,这次借款担保是原告向被告放款后,打电话叫其去签字担保,其就签了。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黄风雷、徐扬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申请、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4、黄风雷账户流水账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放款、被告黄风雷取款、还息的事实。被告黄风雷、徐扬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黄风雷对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所举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借款申请及保证借款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是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张红光代签的,该字迹可以同借款申请及合同上其本人签名对比,明显证明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张红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其本人取走。徐扬清对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所举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原告放款后通知其去补签的,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5日,黄风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申请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9.6‰,借款期限为一年,徐扬清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将该笔借款直接打入黄风雷在原告处所开账户,并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14日,分七次从黄风雷该账户扣划利息共计13066.65元。借款到期后,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风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风雷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请求被告黄风雷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风雷辩称借据上借款人签名系他人所写,是他人拿其存折将该款取走,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他人,本院认为,2013年7月5日,黄风雷到原告处申请贷款,提交了借款申请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审查后,当日向黄风雷账户打款10万元,原告履行其放贷义务,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借款的履行方式,且该款已到黄风雷的实际控制之下,收据是否需要借款人签字,不是借款已实际支付的条件,另黄风雷称他人拿其存折将本案所涉借款取走,系黄风雷对其享有的财产行使自由处分权的体现,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黄风雷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扣划利息13066.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扬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风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对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1.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扣划利息13066.65元);二、被告徐扬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国市南极龙香源农民互助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黄风雷、徐扬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