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棉花原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大丰市棉花原种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539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负责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永明、张占华(特别授权),该公司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乡西南。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光强(特别授权),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棉花原种场,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王港闸西南二公里。法定代表人冯汉金,该场场长。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丰农商行)与被告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民公司)、大丰市棉花原种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棉花原种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明、张占华,被告惠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斌、委托代理人胡光强,被告棉花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冯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商行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棉花原种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农信高抵借字06(2005)10.17〔31〕028],约定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原告向被告惠民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79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惠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棉花原种场以土地使用权(评估值1747.4395万元)为被告惠民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棉花原种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登记,并领取大土他项(2005)字第2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2006)农合高借字〔31〕第274-1号、(2006)农合高借字〔31〕第274-2号],约定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原告对被告惠民公司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不超过124.8万元和523.8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惠民公司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惠民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编号:(2006)农合高抵字〔31〕第274-1号、(2006)农合高抵字〔31〕第274-2号],被告惠民公司以其房屋为上述《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就抵押房屋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大丰房裕华他字第20061028、20061029、20061030、20061031、20061032、20061033、20061034、20061035、20031036、20061037、20031038号他项权证书。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签订了《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农合高借字〔31〕第421号],约定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原告向被告惠民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惠民公司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惠民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等。同日,被告惠民公司与原告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农合高抵字〔31〕第421号],被告惠民公司以62956.8m2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就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登记,并领取了大土他项(2007)第3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于2009年2月26日(当日发放2笔贷款)、2009年3月6日、2009年4月22日分别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贷款49万、1151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140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分别为5.7‰、5.7‰、5.7‰、6.09‰,到期日分别为2010年2月20日、2010年2月20日、2010年2月20日、2009年10月20日。贷款届期后,被告惠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惠民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承担其中49万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151万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00万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00万元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惠民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港区(原大丰市王港乡西南)的1-3、5-8、9-13、14-15、16-19、20-22、23、24-28、29-32、33-34、36-38幢房屋,以及被告惠民公司享有的位于大丰市棉花原种场场部6295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02)字第1361、1362、1363号]的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00万元贷款本息(2009年2月26日借款49万元、2009年2月26日借款1151万元、2009年3月6日借款1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棉花原种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大丰港区(原大丰市王港乡西)17131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大土他项(2005)字第202号]的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2009年4月22日借款)贷款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惠民公司、棉花原种场承担。被告惠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本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被告棉花原种场土地使用权向原告申请了最高额抵押贷款属实。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双方间发生过多次借款、还款,现因公司财务账册遗失,无法确定差欠原告贷款的实际数额。此外,2011年、2012年原告连续两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棉花原种场辩称,被告惠民公司、我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我场以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惠民公司向原告申请的795万元最高额抵押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同时存在其他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发放1400万元贷款给被告惠民公司时,未约定在哪份借款合同项下发放,现原告主张我场对2009年4月22日发生的100万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惠民公司(借款人)、棉花原种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农信高抵借字06(2005)10.17〔31〕028],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5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795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在上述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位于原王港闸西17131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立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据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棉花原种场就抵押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大土他项(2005)字第2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6年9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惠民公司(借款人)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2份[合同编号:(2006)农合高借字〔31〕第274-1号、(2006)农合高借字〔31〕第274-2号],分别约定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24.8万元、523.8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惠民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合同编号:(2006)农合高抵字〔31〕第274-1号、(2006)农合高抵字〔31〕第274-2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24.8万元、523.8万元分别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抵押人以自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港区(原大丰市王港乡西南)的37、3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022),1-3、5-8、9-13、14-15、16-19、20-22、23、24-28、29-32、33、34、36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20007、20020008、20020009、20020010、20020011、20020017、20020017、20020019、20020020、20020021)分别作为抵押物。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就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大丰房裕华他字第20061028、20061029、20061030、20061031、20061032、20061033、20061034、20061035、20031036、20061037、2003103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2007年10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惠民公司(借款人)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农合高借字〔31〕第421号],约定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惠民公司(抵押人、债务人)签订《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2007)农合高抵字〔31〕第421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5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棉花原种场厂部的62956.8m2国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土(38)国用(2002)字第1361、1362、1363号]作为抵押物。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就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大土他项(2007)第3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惠民公司循环发放过若干笔贷款。原告后于2009年2月26日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贷款49万、1151万元,被告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约定月利率5.7‰,到期日2010年2月20日,借款方式抵押,用途分别为置换、以新还旧;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5.7‰,到期日2010年2月20日,借款方式抵押,用途借新还旧;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惠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6.09‰,到期日2009年10月20日,借款方式抵押,用途技术改造项目。上述贷款合计1400万元,被告惠民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将其中1300万元转账给原告用于偿还旧贷,开具现金支票将其中100万元取现使用。上述贷款届期后,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惠民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1月16日在被告惠民公司大门处张贴《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惠民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向被告惠民公司催收贷款,并请大丰市公证处对邮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大丰市公证处出具(2013)盐大证民内字第2566号公证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信高抵借字06(2005)10.17〔31〕0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大土他项(2005)字第2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6)农合高借字〔31〕第274-1号、(2006)农合高借字〔31〕第274-2号《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各1份,(2006)农合高抵字〔31〕第274-1号、(2006)农合高抵字〔31〕第274-2号《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大丰房裕华他字第20061028、20061029、20061030、20061031、20061032、20061033、20061034、20061035、20031036、20061037、2003103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07)农合高借字〔31〕第421号《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2007)农合高抵字〔31〕第421号《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大土他项(2007)第30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出具的《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4份;转账支票7份、现金支票1份;2010年2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2011年12月9日、2012年11月1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张贴照片,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棉花原种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公司客户最高额借款合同》、《公司客户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惠民公司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惠民公司、棉花原种场以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惠民公司结欠原告多少贷款本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惠民公司结欠本金1400万元,提供了被告惠民公司账户流水、借款借据证明其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提供了被告惠民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现金支票证明被告惠民公司使用了该1400万元贷款。以上证据被告惠民公司均不持异议,足以证明被告惠民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00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惠民公司辩称与原告往来账不清,无法确定欠款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棉花原种场对被告惠民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惠民公司订有4份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累计为1893.6万元,其中3份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累计为1098.6万元(124.8万元+523.8万元+450万元),由被告惠民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1份借款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795万元,由被告棉花原种场提供抵押物担保。现原告在4份借款合同项下合计向被告惠民公司发放1400万元贷款,虽未明确约定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实际贷款金额,但被告惠民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3份借款合同项下最高额贷款累计为1098.6万元,故被告棉花原种场提供抵押物担保的1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至少301.4万元,现原告仅主张其对被告惠民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取现的100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惠民公司主张了债权,被告惠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2012年原告在被告惠民公司大门处张贴《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惠民公司主张债权,有张贴照片、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12月6日,原告邮寄《通知书》给被告惠民公司向被告惠民公司主张债权,有公证书证明,被告惠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惠民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00万元,并承付其中49万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151万元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00万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00万元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港区(原大丰市王港乡西南)1-3、5-8、9-13、14-15、16-19、20-22、23、24-28、29-32、33-34、36-38幢房屋,以及被告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位于大丰市棉花原种场场部6295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大丰市棉花原种场享有的位于大丰港区(原大丰市王港乡西)17131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贷款(2009年4月22日所借)本息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大丰市惠民良种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丰市棉花原种场对其中138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审 判 员 周 泉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