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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景春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王景春,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盼盼,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胜利工业园西六路以东、八号路以南。代表人董健君,总经理。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外文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博,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景春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春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英、任盼盼,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春诉称,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东营里奥花园项目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河北佳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佳飞公司)。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从河北佳飞公司处取得A1、A2、A7、A8二次结构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并组织人员完成了全部工程,共计劳务费823297元,河北佳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35397元,剩余187900元款项一直未付。2012年6月9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代替河北佳飞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1879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剩余27900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该协议,其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还款能力,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9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383元;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等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支付给原告最后一笔劳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二、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应是20000元而不是27900元,且被告纠正原告起诉数额并不代表被告承认仍具有支付义务,因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并未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原告王景春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带领75人,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里奥花园项目施工,系从河北佳飞公司承包A1、A2、A7、A8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施工,截止到2012年6月9日,河北佳飞尚欠该班组人工费187900元,鉴于河北佳飞不能提供正式有效的收款收据,为保证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应王景春班组长申请,中外建拟将本班组剩余人工费代替河北佳飞全额支付。经协商,对该款项制定如下分期、分批还款计划,并承诺严格按照以下还款计划执行:1、2012年6月13日前,中外建代替河北佳飞偿还劳务费70000元;2、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50000元;3、2013年春节前偿还67900元。原告王景春、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王景春转账支付人工费70000元;2012年9月29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王景春50000元;2013年2月7日,通过东营莱商村镇银行向原告王景春支付47900元。剩余款项2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还款计划、中国工商银行回执、收据、工人劳动工资发放记录、东营莱商村镇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本案中,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王景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代替河北佳飞公司向原告王景春还款,原告王景春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债务承担的新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王景春人工费1679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0元,对原告王景春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造成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河北佳飞公司的欠款所致,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证人秦某、郭某出庭,主张其与原告多次一同到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主张了权利,两证人证言虽因时间过长等原因存在一定的出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一般社会常理,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景春人工费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景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王景春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斌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