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恢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顾拥程、顾根付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顾拥程,顾根付,黄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恢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被执行人顾拥程,送达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凤翔山庄2期76-1号。被执行人顾根付。被执行人黄志红。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被执行人顾拥程、顾根付、黄志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9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50656.64元及利息,分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656.6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5元,执行费218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登记查封被执行人顾拥程所有的苏F×××××丰田锐志小型汽车一辆,待后处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登记查封被执行人顾拥程所有的苏F×××××丰田锐志小型汽车一辆,待后处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商初字第09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胡洪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