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振宗与李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宗,李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85号原告:崔振宗。委托代理人:崔红伟。被告:李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振宗诉被告李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宗委托代理人崔红伟、被告李占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宗诉称:2015年10月31日李占峰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仓栅式半挂车沿福强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翌辰北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崔振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振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宗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277.99元。被告李占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为原告垫支63000元,我要求返还50000元。原告合理损失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占峰所有的冀A×××××案发前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险部分在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李占峰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仓栅式半挂车沿福强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翌辰北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崔振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崔振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藁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住院62天,合计72天,共花医疗费53236.89元。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双肺挫伤;5、左侧气胸;6、双侧液胸;7、胸椎9-12骨折;8、胸11右侧横突骨折;9、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10、骶骨粉碎性骨折;11、头皮裂伤;12、左眼上睑裂伤,患者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院治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加强营养。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多发肋骨骨折;2、创伤性胸腔积液;3、肺不张;4、胸骨骨折;5、胸椎多发骨折;6、骶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注重休息,加强营养一至两个月,来院复查,出院后根据患者情况,留人陪护。2016年3月16日藁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振宗的伤残程度为二项八级,一项九级。花鉴定费800元。2015年11月1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原告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李占峰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占峰为原告垫付63000元医疗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垫支医疗费原告返还被告李占峰50000元,被告李占峰不再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本院认为:经藁城区公安交通大队对事故认定,李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振宗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319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天=720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天*72天=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标准偏高,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合计36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儿子崔红伟99.1元/天*72天=7135.2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注册的,不能证实其父亲事故发生前崔红伟从事该项工作,认可按当地居民每天80元生活标准计算,本院采纳。儿子崔红伟护理费80元/天*(72天+60天)=10560元,儿子崔晓伟护理费72天*110元/天(工资标准)=7920元,合计18480元。5、伤残赔偿金10186元*9年*35%(8.8.9级)=32085.9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年龄偏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今后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照顾,本院酌定10000为宜。7、车损2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年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7562.79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与被告李占峰已在垫支款中协商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62.79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占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李占峰垫支医疗费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振宗各项损失共计127562.79元。二、被告李占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崔振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返还被告李占峰垫支医疗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2.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甘金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