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官林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官林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5民初字第1122号申请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综合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孙伟峰,董事长。被申请人官林帆,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本院受理原告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官林帆、李星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所有的资产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95112.9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以295112.90元为限,查封被申请人官林帆名下位于青秀区英华路66号半岛融园二期12号楼12-318号房产。查封期限三年,查封至2019年4月12日止。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提出申请而导致上述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