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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郝增瑞与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增瑞,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增瑞,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路永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和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增瑞与上诉人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郝增瑞于2013年10月2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嘉丰公司给付郝增瑞拖欠工程款(不包括水电工程)929.279641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671.3749万元、工程款257.904741万元)、并给付工程款257.904741万元损失(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利率按7%计算;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期间损失另计);2、嘉丰公司给付郝增瑞扣压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3、嘉丰公司给付郝增瑞大型设备拉运、存放、看管、租赁费、看管人员工资等费用48.37万元及损失(损失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4、诉讼期间的费用由嘉丰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郝增瑞、嘉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郝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和平、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丰公司承包了安阳市上城公馆住宅小区1#楼建设项目。2009年6月8日,嘉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郝增瑞作为工程施工负责人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1.责任目标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2.工程范围,(1)施工图纸范围内(含设计变更)的土建、水电、暖通安装工程(不包括建设方分包或甩项工程),各专业预埋线管、线盒、预留洞口统一由郝增瑞施工;(2)包工包料。除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及供材外,由郝增瑞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依据本协议及图纸、有效设计变更、签证等依实结算;(3)结算依据,土建工程执行《河南省(2002)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以下简称2002年土建定额)、安装工程执行《河南省(2003)安装工程综合基价》;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执行同期安阳市建委文件市场指导价,部分材料由发包方指定品牌。发包方供应材料,发包方指定价(认质认价)材料按实际发生价格进入税前造价不参与让利。发包方供应材料的数量以发包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用量为准;(4)人工费调整每工日40元;(5)超高费按70%计取;(6)安全文明施工增加按安建(2007)88号文件,只计取基本费,不计考评费和奖励费;(7)利润,建筑工程按6%计取,安装工程按40%计取;(8)不计取费用,总承包管理费、远途施工增加费、缩短工期增加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及因场地狭窄等发生的一切费用;(9)建设工程定额测定费按有关文件停止征收,不再计取;(10)零星借工按每工日40元,以后不再调整,列入税前造价;(11)施工期内政府政策性调整不再调整;(12)税金由建设方代扣代缴;(13)社会保险费由建设方代扣代缴;(14)本工程结算价=(依实结算价-甲方供材价)×92%。3.嘉丰公司扣除郝增瑞公司管理费工程总造价的2%。4.质量保修金为5%,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2011年11月30日,经五方验收,工程合格。发包方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与嘉丰公司约定保修金退还时间,土建工程为1年。郝增瑞已收到嘉丰公司的工程款3046.58792万元,郝增瑞支付给水电施工人翟海心96万元。郝增瑞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向方州公司借款260.4万元。在给付工程款时,嘉丰公司已扣除郝增瑞税金150.5769万元,扣除管理费61.2529万元。2015年6月16日,嘉丰公司、郝增瑞及水电施工人翟海心就水电工程部分达成协议,郝增瑞在水电工程部分从嘉丰公司受益9万元,郝增瑞同意在结算土建工程款时扣除该受益部分。2014年1月20日,嘉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郝增瑞所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四方建鉴(2014)007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5年2月5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2月27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果说明,结论(包括水电工程款)为:扣除社会保障费和税金、扣除让利8%的造价为3362.191937万元,不扣除社会保障费和税金、扣除让利8%的造价为3602.294990万元,扣除社会保障费和税金、不扣除让利8%的造价为3647.872767万元,不扣除社会保障费和税金、不扣除让利8%的造价为3908.854346万元。其中水电工程造价为143万元。嘉丰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另查明,郝增瑞向法庭出示2012年7月27日的证明,内容为,嘉丰公司在金色维也纳承接二号工程楼施工,嘉丰公司向发包方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嘉丰公司让郝增瑞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工程由郝增瑞施工,并说2011年7月份开工。在此期间,2011年5月份包括大型施工设备、施工人员全部到位。至2012年7月份也未开工,因发包方原因,单方终止合同,给施工方郝增瑞造成损失:1.嘉丰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按月扣郝增瑞利息36万元;2.大型施工设备拉运、存放、看管、租赁场地、施工人员工资等共计48.37万元。嘉丰公司在该证明上盖章,其负责人崔和平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上述事实,由郝增瑞提供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嘉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嘉丰公司提供的票据,方州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及结果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郝增瑞与嘉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郝增瑞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工程,嘉丰公司亦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问题。郝增瑞起诉时要求支付的工程款不包括水电工程部分,在计算造价时,应扣除水电工程款。郝增瑞认为工程款应按照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计算,该工程结算书上虽然有嘉丰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名,但从该结算书的形式上应认定系嘉丰公司和方州公司的结算,不能认定系郝增瑞、嘉丰公司之间的结算,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郝增瑞认为由于嘉丰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在司法鉴定前,原审法院已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郝增瑞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嘉丰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故郝增瑞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社会保险费和税金由建设方代扣代缴,在计算工程造价时应予以扣除。关于是否让利工程价款8%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让利工程价款的8%,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约定让利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工程价款的4%。本案的工程造价为鉴定意见书中扣除社会保障费和税金、不扣除让利8%的造价减去水电工程部分价款的价款再扣除4%的让利,即3364.677856万元。关于嘉丰公司应支付郝增瑞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认可嘉丰公司已支付3046.58792万元,扣除水电工程款96万元,故已支付的土建工程款为2950.58792万元。嘉丰公司主张郝增瑞向方州公司借款260.4万元应计入郝增瑞收到的工程款中,因郝增瑞向方州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嘉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工程造价中已扣除税金,故嘉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的税金150.5769万元应予返还。关于郝增瑞应支付嘉丰公司的管理费问题,双方约定为工程造价的2%即67.293557万元,嘉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已扣除61.2529万元,故郝增瑞还应支付的管理费为6.040657万元。嘉丰公司应支付郝增瑞的工程款为本案工程造价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还应支付的管理费及在水电工程结算时郝增瑞受益的9万元,加上应返还的税金,共计549.626179万元(包括保修金)。关于保修金返还问题。双方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168.233893万元。嘉丰公司要求扣除维修费用17.1663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水电工程部分质量问题及电梯损害产生的维修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嘉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修金返还时间,可参照方州公司与嘉丰公司约定的时间,即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返还。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1年11月30日起、保修金从返还期满后即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嘉丰公司承接金色维也纳工程后,承诺交给郝增瑞施工,非因郝增瑞原因未能施工,嘉丰公司认可收取郝增瑞保证金利息36万元,并造成郝增瑞大型施工设备拉运等损失48.37万元。由于嘉丰公司违约,嘉丰公司收取的36万元保证金利息应予返还,造成郝增瑞的损失48.37万元,嘉丰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确认之日即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郝增瑞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增瑞工程款549.626179万元及利息(381.392286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168.233893万元的利息从2012月12月1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嘉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增瑞保证金利息、损失共计84.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是驳回郝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发育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18元,由郝增瑞负担35000元,嘉丰公司负担4761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郝增瑞负担70000元,嘉丰公司负担130000元。郝增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工程结算书》系嘉丰公司和方州公司的结算,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郝增瑞系实际施工人,方州公司不与、也不让郝增瑞参与结算。该工程结算书上没有方州公司的签字和印章。郝增瑞、嘉丰公司对工程结算书签字认可,该工程结算书是郝增瑞与嘉丰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二、原审法院依据不完整的鉴定结论认定郝增瑞的全部工程款,证据采信错误。1.鉴定单位仅以嘉丰公司自制的甩项价目表为基础,乘以2%计算分包工程配合费,数额过低,没有证据支持。2.鉴定结论扣除郝增瑞使用建设单位商品砼70.012899万元,没有郝增瑞的签字凭证。3.外墙涂料、防水、不锈钢栏杆、花岗岩台阶项目,不属合同约定的甩项工程。鉴定结论将上述工程项目价款,计入甩项工程,无凭无据。4.鉴定结论遗漏人防工程向外甩筋、基础垫层、基础马镫、预留洞口套管、预埋甩项线管等工程量。5、鉴定程序违法。三、扣除社会保障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社会保障费。第十三条规定:建设社会保障费属于法定规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社会保障费实行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可以代缴、代扣。代缴、代扣后,需给付施工企业代缴、代扣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企业有权凭代缴、代扣手续申请返还。安阳市当年未实行建设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本案中方州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代缴,嘉丰公司无权代扣。郝增瑞在实际施工中也没有享受社保待遇。原审法院判决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社会保障费是错误的。四、嘉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共计1645.788729万元。包括:1、嘉丰公司拖欠土建工程款1176.686489万元(含社会保障费)。2、扣除的税金150.575769万元应退还给郝增瑞。3、水电队支取郝增瑞96万元,嘉丰公司同意退还;郝增瑞受益9万元,同意给付给嘉丰公司。两项相抵后,嘉丰公司应给付郝增瑞87万元。4、嘉丰公司应给付郝增瑞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甩项配合费142万元×2%=2.84万元。5、嘉丰公司应当返还扣除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11.4275万元、交易费1.4万元、散装水泥费5.4292万元、非法罚款12.478975万元。6.嘉丰公司扣除的借款高息197.9508万元应当返还。五、嘉丰公司因其违约行为应给付郝增瑞赔偿金及利息损失。1.嘉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671.3749万元,应按《劳动合同法》给付郝增瑞赔偿金600万元。2、嘉丰公司拖欠其他工程款974.413829万元,应当按照年利率7%计息。六、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应由嘉丰公司承担。嘉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建筑工程结算书》系郝增瑞单方制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按照协议约定,郝增瑞施工完毕后制作工程结算书,通过嘉丰公司签字、盖章后报送方州公司进行审核,最终由方州公司出具结算书进行最终结算。二、郝增瑞诉称的农民工工资及赔偿金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三、郝增瑞对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根据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确定本案项目工程款的数额。四、社会保障费由方州公司缴纳,只有公司的正式职工社保费才会退还,农民工的社保费不会退还。五、郝增瑞其他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嘉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改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当。嘉丰公司与郝增瑞协议约定,工程款结算时让利8%,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不应干涉。二、原审法院认定郝增瑞向方州公司借款260.4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郝增瑞从方州公司处得到的260.4万元系方州公司代嘉丰公司向郝增瑞支付的工程款。且方州公司在与嘉丰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将该款扣除。那么嘉丰公司在与郝增瑞结算工程款时,也应将该款扣除。三、原审法院认定郝增瑞承建的上城公馆1#楼交工后发生的水电工程部分质量问题及电梯损害产生的维修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偏离客观事实。郝增瑞将水电工程部分转交他人施工,并不能免除其对水电工程的质量负责的合同义务,应当对水电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17.1663万元负责。四、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计算的税金120.632204万元,作为认定上城公馆1#楼工程的应纳税额,违反了国家税法相关规定。上城公馆1#楼工程应缴纳税金为:方州公司代扣代缴的132.510162万元+嘉丰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8.177087万元=210.687249万元。该税金应当由郝增瑞承担。五、原审法院确定的郝增瑞应交给嘉丰公司的管理费数额错误。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嘉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郝增瑞管理费。那么嘉丰公司应收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3908.854346万×2%=78.177087万元。而原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为67.293557万元,相差10.883530万元。综上,案涉工程款的正确结算方式为:以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总造价3908.854346万元为结算依据,扣除税金210.687249万元,扣除社会保障费118.970246万元,扣除管理费78.177087万元,扣除给方州公司让利8%的金额,扣除方州公司预支付给郝增瑞工程款260.4万元,扣除维修费17.1663万元,嘉丰公司应给郝增瑞工程款2791.449136万元。郝增瑞认可已经领取3046.58792万元,除去水电工程款96万元,郝增瑞实得工程款为2950.58792万元。郝增瑞与水电工程负责人结算时,多收益9万元应扣除,嘉丰公司暂扣郝增瑞税金150.5769万元和管理费61.2529万元应返还。综上,嘉丰公司欠郝增瑞工程款:2791.449136万-2950.58792万+150.5769万+61.2529万-9万=43.6910万元。六、原审法院认定嘉丰公司承接金色维也纳工程后,由于嘉丰公司违约,判令嘉丰公司返还36万元保证金利息和赔偿损失48.37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郝增瑞答辩称:一、嘉丰公司关于工程结算让利问题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郝增瑞借取方州公司款项与嘉丰公司拖欠工程款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郝增瑞向方州公司借款260.4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妥。三、水电工程质量问题及电梯损害产生的维修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嘉丰公司违约单独与水电队结算水电部分工程款,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达成协议。电梯系甩项工程,不属于郝增瑞施工范围。四、关于税金,嘉丰公司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又上诉称鉴定结论确认的税金错误,属出尔反尔。嘉丰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是嘉丰公司。五、郝增瑞同意按《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即4475.832954万元的2%给付嘉丰公司管理费。嘉丰公司上诉认为郝增瑞应按3908.854346万元的2%给付管理费。原审法院判决按3364.677856万元给付管理费错误,违背当事人意愿。六、原审法院判决嘉丰公司给付郝增瑞84.37万元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城公馆1#楼司法补充鉴定汇总表》显示:一、不含社会保障费及税金、已让利8%的金额是3362.191937万元,系以下四项金额之和: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金额3347.980311万元,总承包服务费(分包配合费)13.109775万元,甲方供材保管费3.067814万元,超领甲供材费-1.965962万元;二、含社会保障费及税金、已让利8%的金额是3602.294990万元,系以下四项金额之和:不含社会保障费及税金、已让利的金额3362.191937万元,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社会保障费118.970246万元,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税金120.632240万元,总承包服务费(分包配合费)、材料保管费及甲供材超领费用的税金5005.66元。三、不含社会保障费及税金、不让利8%的金额3647.872767万元,系以下五项金额之和: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金额3553.426039万元(原鉴定金额减去其中未让利项目后,不让利8%金额),总承包服务费(分包配合费)14.249755万元,甲方供材保管费3.334580万元,超领甲供材费-1.965962万元,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金额中未让利部分金额78.828355万元。四、含社会保障费及税金、不让利8%的金额3908.854346万元。系以下四项金额之和:不含社会保障费及税金、不让利8%的金额3647.872767万元,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社会保障费129.315485万元,四方建鉴(2014)007号鉴定税金131.1220万元,总承包服务费(分包配合费)、材料保管费及甲供材超领费用的税金5440.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所作调查笔录显示:在原审法院询问嘉丰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有异议时,嘉丰公司称无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所作调查笔录显示:郝增瑞问鉴定单位人员:补充鉴定是否计算了分包工程配合费?许秀芳答:总承包费就是配合费。郝增瑞问:甲供材证据从哪里来?什么时间?许秀芳答:在补充鉴定意见函以后。原审法院审判人员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依照依实结算价,减去甲方供材价来计算?许秀芳答:第一次按照预算分析扣除了,第二次甲方供材提供清楚了,两次进行了对比,该增加的增加该减少的减少。审判人员问:关于外墙保温,第一次说计算的保温价格仅仅写了商业外墙保温是8万元,第二次是大墙有补充协议等等,这是什么意思?许秀芳答:大墙面保温是在其他项目费上;商业外墙保温是单独列的。审判人员问:郝增瑞还有异议吗?郝增瑞答:回去再对对,说不清。审判人员问:鉴定机构你们的补充意见书,说郝增瑞没有实质性回应,解释一下。许秀芳答:我单位下的通知很清楚,郝增瑞没有按照要求做,没有委托书,也没有派有预算资质的人员去,而且我单位多次电话催促。郝增瑞答:收到了补充鉴定通知,预算员没有去,我去了。嘉丰公司与郝增瑞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按进度拨款:郝增瑞按上述所完成的时间并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提出工程款进度报表申请,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师审核后(10内),按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同时扣除该部位实际发生的发包方供材,各种税费、水电费、违约金、罚款等费用。”第九条约定:“建设方分包或甩项工程。分包项目:基槽土方开挖、桩基工程、门窗、地暖、外墙保温、商业门面装修、消防工程、电梯、智能化、天然气、宽带穿线及设备。”嘉丰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方州公司向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缴纳社会保险费100万元的收据和20万元的收据原件共计两份、安阳市建筑工程定额社会保险费分期缴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两份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收据上均显示:交款单位是方州公司,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加盖安阳市建筑企业管理处财务专用章。对该两份收据郝增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是方州公司代郝增瑞承接的安阳市上城公馆住宅小区1#楼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票据。票据上不显示系1#楼工程的票据,且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而郝增瑞承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7、8月份,2011年10月底郝增瑞承接的工程已结束,社会保障费应在开工前缴纳。安阳市建筑工程定额社会保险费分期缴款协议书复印件上显示方州公司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525万元,分五次分别缴纳,即2010年3月6日105万元,2010年6月105万元,2010年10月105万元,2011年2月105万元,2011年6月105万元。该协议书下方“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缴纳明细”中列明河南省龙达建设有限公司、嘉丰公司、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公司三个施工企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分别为:172万元、243万元、1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郝增瑞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问题。(一)郝增瑞上诉主张应按照其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案涉《建筑工程结算书》首页显示:建设单位:方州公司;承建单位:嘉丰公司,并加盖了嘉丰公司公章;崔和平、郝增瑞在手写的“施工方”处签字。另,根据郝增瑞与嘉丰公司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均需要向方州公司提交结算报告。无论从结算书的形式还是从当事人的约定分析,均不宜认定该结算书系嘉丰公司和郝增瑞之间的结算。郝增瑞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郝增瑞主张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材料不齐全以及其对工程量所提异议成立。郝增瑞主张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遗漏了人防工程向外甩筋、基础垫层、基础马镫、预留洞口套管、预埋甩项线管等工程量,并将外墙涂料、防水、不锈钢栏杆、花岗岩台阶项目等不属合同约定的甩项工程项目计入了甩项工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郝增瑞主张鉴定单位仅以嘉丰公司自制的甩项价目表为基础,乘以2%计算的分包工程配合费过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郝增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郝增瑞主张《鉴定结论》扣除商品砼价款70.012899万元没有郝增瑞的签字凭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让利应否调整的问题。本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郝增瑞借用嘉丰公司的名义施工,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无效。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约定的让利8%调整为4%并无不当。(四)关于社会保障费应否扣除。社会保障费是工程成本和工程总造价的组成部分。嘉丰公司主张方州公司已代缴案涉社会保障费,但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方州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确系针对郝增瑞所施工的安阳市上城公馆住宅小区1#楼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嘉丰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社会保障费,并已将申请拨付的相关款项支付给郝增瑞。所以,社会保障费不应当从嘉丰公司需向郝增瑞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社会保障费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税金,尽管也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涉案《施工责任书》的约定,由建设方代扣代缴、嘉丰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各种税费,所以税金应当从郝增瑞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税金的数额,嘉丰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计算的税金数额认定上城公馆1#楼工程的应纳税额,违反了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应缴纳税金为210.687249万元。但是嘉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表示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嘉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郝增瑞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原审法院的鉴定意见书中不扣除社会保险费和税金、不扣除让利8%的造价减去水电工程部分的价款、再减去税金、再扣除让利4%,即(3908.854346万元-143万元-131.1220万元)×96%=3489.34305216万元。二、关于嘉丰公司还应支付郝增瑞的工程款数额。(一)关于嘉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嘉丰公司与郝增瑞均认可嘉丰公司已支付3046.58792万元,扣除水电工程款96万元,嘉丰公司已支付的土建工程款为2950.58792万元。(二)关于嘉丰公司应当返还的税金数额。因在工程造价中已经扣除税金,原审法院认定嘉丰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的税金150.5769万元应予返还并无不当。(三)关于郝增瑞应支付嘉丰公司的管理费。双方约定为工程造价的2%即69.786861万元,嘉丰公司在支付郝增瑞工程款时已扣除61.2529万元,所以郝增瑞还应支付的管理费为8.533961万元。(四)关于郝增瑞向方州公司借款260.4万元应否计入郝增瑞收到的工程款。鉴于方州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且郝增瑞与方州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郝增瑞向方州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五)关于应否扣除维修费用17.1663万元。嘉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水电工程质量问题和电梯损害产生的维修费用,对该两项工程郝增瑞未实际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六)关于郝增瑞主张嘉丰公司应当返还扣除的办理施工许可证费用11.4275万元、交易费1.4万元、散装水泥费5.4292万元、非法罚款12.478975万元、借款高息197.9508万元,以及主张嘉丰公司向其支付水电工程甩项配合费2.84万元,无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郝增瑞主张嘉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671.3749万元,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郝增瑞赔偿金6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丰公司应支付郝增瑞的工程款为郝增瑞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款减去嘉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郝增瑞还应支付的管理费以及郝增瑞在水电工程结算时受益的9万元,加上嘉丰公司应返还的税金,共计671.798071万元。其中包含嘉丰公司应当返还的保修金168.23389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返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1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返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2011年11月30日起、保修金从返还期满后即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嘉丰公司承接金色维也纳工程后,由于嘉丰公司违约,判令嘉丰公司返还36万元保证金利息和赔偿损失48.37万元的问题。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工程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所涉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嘉丰公司与郝增瑞因为承接该工程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郝增瑞、嘉丰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郝增瑞工程款671.798071万元及利息(503.56417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168.233893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郝增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82618元,由郝增瑞承担31000元,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1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郝增瑞负担66000元,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18元,由郝增瑞承担31000元,河南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红丽代理审判员  马 娜代理审判员  王福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