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海荣、杨某甲等与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553号原告:杨海荣。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海荣。系原告杨某甲父亲。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海荣。系原告杨某乙父亲。原告:张家兰。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诉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80元,减半收取7940元,由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负担(免交)。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