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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海荣、杨某甲等与宁波市城市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宁波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553号原告:杨海荣。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海荣。系原告杨某甲父亲。原告:杨某乙。法定代理人:杨海荣。系原告杨某乙父亲。原告:张家兰。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玲,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华嫣,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诉被告宁波市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80元,减半收取7940元,由原告杨海荣、杨某甲、杨某乙、张家兰负担(免交)。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