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其高与戴荣生、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高,戴荣生,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王其高,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戴荣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进,阜宁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向阳路老县委党校内。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地松,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河路7号。负责人王德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玉,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其高与被告戴荣生、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戴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进,被告玉环公司、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负责人杜平、王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松、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高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20分,被告戴荣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新沟镇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硕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荣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2041.8元。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42041.8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771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741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60827.8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荣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应由玉环公司按责赔偿,同时我垫付了40712.55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玉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是我公司,被告戴荣生作为赔偿主体不适当;在庭前我公司收到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部分明确载明了原告伤残部位骨不连,也就是说治疗尚未结束,同时内固定在位,不符合鉴定条件。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是商业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要求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20分,被告戴荣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新沟镇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硕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硕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其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其高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8日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3月23日至阜宁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后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计88789.24元,其中原告支付39927.18元,被告戴荣生垫付38862.56元、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4月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其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荣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26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其高罹遭车祸损伤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手术后不连,左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功能严重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其高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王其高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戴荣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玉环公司,时发时被告戴荣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王其高于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并租住在集镇陪孩子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其高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阜宁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暂住证、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戴荣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书、被告玉环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其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其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戴荣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玉环公司,被告戴荣生为实际经营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及所负注意义务的不同,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并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戴荣生及被告玉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其高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并结合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确认,应为88789.74元,其中原告支付39927.18元,被告戴荣生垫付38862.56元,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原告所用药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名称及非医保用药代替医保用药的种类及名称,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4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84天,应为1512元。3、营养费,确定240天,每天9元/天,应为216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集镇,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赔偿责任为20%,应为148692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4天、2人护理,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确定护理时间为644天、1人护理,根据当地从事同等护工收入标准为60元/天,故护理费应为48720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应为7414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戴荣生另提供的装卸费及检测费,可另向被告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理赔。对被告戴荣生、人寿财保阜宁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其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789.74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48720元、误工费741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7301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其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789.74元(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营养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48720元、误工费741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73015.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2050.71元,合计292050.71元。二、被告戴荣生与被告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其高30361.89元,原告王其高返还被告戴荣生垫付款38862.56元,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三、根据上列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王其高支付273550.04元,向被告戴荣生支付8500.67元,并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王其高与被告戴荣生确认账户。(开户名称:王其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账号:62×××75;开户名称:戴荣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825元,由原告王其高负担5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负担2923元,被告戴荣生、阜宁县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37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李晓亭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改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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