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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大方县家合装饰设计中心与被告张桂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家合装饰设计中心,张桂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713号原告大方县家合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杨家大沟。经营者赵宇虹,男,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旭,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桂兰,女,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县家合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家合装饰)与被告张桂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合装饰经营者赵宇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合装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以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部分材料的方式,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大方县北门加水坡(水西贵足)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付200000元,第二次付200000元,第三次付8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即被告)提出工程确认(阶段验收)及提款要求后,被告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前期工程确认或阶段验收,并在确认或阶段验收达标后付款给原告;工程完工,付清尾款。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工程,并增加工程款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1月5日按时将房屋装修完毕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足额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5000元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兰未进行答辩。原告家合装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装修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水西贵足足疗休闲会所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已经验收该装修工程并已实际使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4年12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笔录起止时间:2014年12月25日14时30分至15时30分,地点:大方县劳动监察大队办公室,被询问人:张桂兰,身份证号码:522422198609214106,笔录主文为“一、大方县水西贵足足浴中心老板是谁?答:是谭雁和我,但现在谭雁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我,而我们之间还有6万块钱的经济纠纷,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现在水西贵足足浴中心法人代表是谭雁,也是她在经营。二、拖欠水西贵足足浴中心搞装修的郑禄福、程胜利、林启俊、龚正兰、丁兴凯5人的工资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是否属实?答:属实。”笔录上有张桂兰签名及捺印。用以证明被告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000元装修款的事实。证人程胜利证言:大方县北门加水坡(水西贵足)的装修工程是赵宇虹承包来装修的,赵宇虹找我去做工,因为水西贵足没有向赵宇虹支付工程款,所以现在赵宇虹还欠我15000元工资。原告质证: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证人郑禄福证言:我是赵宇虹找的工人,给水西贵足做装修泥工,赵宇虹还欠我2万多的工资,我找赵宇虹要工资时,赵宇虹说水西贵足还没有付工程款,所以一直等到现在。原告质证: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被告张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审判员于2016年4月13日9时38分当庭拨通张桂兰电话1333967****,并按免提,张桂兰认可2013年10月4日《装修施工合同书》是其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12月25日大方县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作过询问笔录;装修过程中增加做玻璃隔断的2万元工程款;其与谭雁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原告出具的收条在谭雁处;水西贵足已经转让给谭雁,其于2014年10月就没有经营水西贵足;原告交付装修工程的具体时间记不得了,但原告交付后,其与谭雁就开始使用,水西贵足开业之后,原告又作了一些修整等事实。但被告张桂兰抗辩称水西贵足已经转让给谭雁,应由谭雁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张桂兰的通话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张桂兰关于工程款应由谭雁支付的抗辩是其与谭雁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公安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及第四组证据,被告张桂兰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对水西贵足足疗休闲会所的客观再现,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人程胜利、郑禄福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内容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家合装饰(乙方)与被告张桂兰(甲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大方县北门加水坡的水西贵足足疗休闲会所进行装修,装修面积为450平方米,采用乙方(承包人)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发包人)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款为人民币48万元,付款时间:第一次(开工前)付20万元,第二次付20万元;第三次付8万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工程(做玻璃隔断)并增加工程款2万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装修工程,被告开始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大方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告张桂兰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张桂兰承认拖欠为水西贵足做装修的程胜利、郑禄福、林启俊、龚正兰、丁兴凯等5人的工资8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家合装饰与被告张桂兰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为位于大方县北门加水坡的水西贵足足疗休闲会所,工程面积为450平方米,工程款为48万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增加装修工程及增加工程款2万元,上述书面及口头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书及口头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将装修完毕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开始使用并营业,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未支付,该85000元工程款系原告家合装饰装修工人程胜利、郑禄福、林启俊、龚正兰、丁兴凯等5人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张桂兰支付尚欠装修工程款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张桂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85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兰辩称水西贵足足疗休闲会所现已转让给谭雁,应由谭雁支付尚欠原告的85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家合装饰系基于与被告张桂兰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抗辩理由系被告与谭雁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另外,被告张桂兰未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被告张桂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张桂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家合装饰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大方县家合装饰设计中心支付装修工程款85000元,并以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卫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