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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2016)宁0323执457号杨宗锐与杨德兵婚姻家庭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锐,杨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457号申请执行人杨宗锐,男,汉族,2005年1月13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德兵,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韵达快递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盐法调确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盐法调确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既由被执行人杨德兵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宗锐抚养费17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5元,共计1715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德兵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德兵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明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