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林梦与陆壮天、欧文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梦,陆壮天,欧文琳,赵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林梦。被告陆壮天。被告欧文琳。被告赵勋。原告林梦诉被告陆壮天、欧文琳、赵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陆壮天、欧文琳、赵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壮天、欧文琳由于个人财务紧张,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个月,即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写下借条为凭。被告赵勋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欧文琳、陆壮天拒不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赵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赵勋担保。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赵勋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赵勋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保证期间未法定的6个月。原告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借期是两个月,因此履行届满日时当年的3月22日,在此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要求被告赵勋承担保证责任。加上原告于2015年10月才诉讼要求被告赵勋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清法院判令被告赵勋免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中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林梦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日期到2014年3月22日必须要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陆壮天欧文琳担保人:赵勋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赵勋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赵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勋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赵勋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赵勋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从《借条》的内容看,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与保证人赵勋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勋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因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22日期满,因此被告赵勋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但在该期间内,原告并未向被告赵勋提出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赵勋免除其保证责任,即被告赵勋不应再就陆壮天、欧文琳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壮天、欧文琳共同归还原告林梦借款本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林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陆壮天、欧文琳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在交纳上诉债务款时一并交到本院退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