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候六英与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六英,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六英,女,1955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全,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0398100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王凌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芦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2201010508536。侯六英诉义马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义马城建局)土地补偿一案,已由湖滨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湖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六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双全,被上诉人义马城建局委托代理人芦峰、何天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候六英系义马市裴村村民。2000年11月18日,义马城建局(原义马市建设局)为发展城市绿化,与义马市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经双方协商征用裴村集体土地32.92亩,每亩各项补偿12000元。候六英所承包林地等也在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具体实施了征收。候六英认为义马城建局补偿费用过低,此后10多年里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补偿过低等问题。其中,2007年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义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5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候六英土地被具体征收时间为2001年,义马城建局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候六英应在最长2年内主张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此后的10多年间,候六英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怠于权力行使,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候六英称自己多年不断信访,属起诉期间中断,并不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信访并不属于扣除期限的法定理由,故候六英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候六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宣判后侯六英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且其有证据证明未超期限,要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义马城建局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征收了侯六英所承包的林地,一审在事实部分误写为2011,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侯六英认为本案适用20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20年适用于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而本案中,侯六英认可被上诉人于2001年春征用其土地后,给予其果树补偿款18065元这一事实,故侯六英已于2001年春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适用2年,上诉人应在2003年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侯六英称其有证据证明未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证据包括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部分。(一)关于证人李某的证言部分,该证言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期间才提交,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类“新证据”的要求。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部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官询问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何问题,上诉人称证明曾因本案所涉问题去上访这一事实,因其他证据能印证该事实,一审法官未准许证人出庭。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再次提交出庭作证申请,为充分保障上诉人权益,二审法官予以准许。上诉人申请吕某、王某、张某三人出庭作证,证人吕某未能提供身份证等证明身份的文件,故其未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明上诉人2009年曾去法院立案;证人王某证明曾在三门峡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碰见过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的丈夫2005年曾去省高院立案。从时间上看,两证人证明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均晚于2003年,无法证明上诉人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信访不属于可延长期限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侯六英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英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