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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老五”,鄱阳镇大路口村村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绰号“矮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兵兵”,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清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万杨(已判刑)与被害人周某因打牌一事发生纠纷。8月10日,万杨通过朋友刘奕军找到江雨来(已诉),商量如何向周某要钱。当晚21时许,万杨、江雨来伙同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及余青汉、张坤海、高明(均另案处理)来到鄱阳镇城东兰州拉面馆找周某要钱。期间,被告人朱某、孙某伙同万杨、江雨来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砍刀等凶器将拉面馆玻璃打破,将被害人周某及其妻子马某乙打伤,致周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致马某乙的鼻根部至右上口唇部位出现长度达6.7CM的创口。经鄱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与马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晚上,万杨与詹某、被害人周某三人在鄱阳镇城东慧霞宾馆赌博。周某发现万杨作弊,就将输给万杨的钱要了回来。为此,万杨与周某发生纠纷。2015年8月10日,万杨通过朋友刘奕军找到江雨来(已诉)商量如何向周某要回钱财。随后,江雨来联系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等人一同前往。晚上21时许,江雨来开车载万杨、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等人来到鄱阳镇城东兰州拉面馆找周某要钱,未果。后江雨来伙同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拉面馆玻璃打破,将被害人周某及其妻子马某乙打伤,致周某的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马某乙的鼻根部至右上口唇部位出现长度达6.7CM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与马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孙某和同案人江雨来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马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周某、马某乙对被告人朱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江雨来跟朱某说其朋友被人抢了钱并叫朱某帮忙叫几个人去。其就打电话给孙某,告知江雨来的朋友被人抢了钱,让孙某叫几个人来帮江雨来的朋友把钱拿回来。期间,江雨来让孙某带上防身的武器前去要钱,之后孙某带来两名男子,并拿了四、五根钢管上了江雨来的车。后江雨来开车载万杨、朱某、孙某及其他四名男子到周某的拉面馆对面。到了地方后,江雨来就从车上拿了钢管一个人先下车进了拉面馆,随后万杨、孙某还有另外四名男子都拿了钢管进了拉面馆,其也拿根钢管跟着进去。进去后,马某乙用热水泼我们,周某用刀、用玻璃丢我们,其看见江雨来用钢管打周某,其也跟着用钢管打了周某的手部、背部。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两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给孙某,说江雨来有事找他,并告知其吃饭的地点。傍晚五六点左右,我们在岳家庄吃饭,江雨来让孙某多叫几个朋友帮万杨收钱,孙某便叫了张坤海、余青汉一起到吃饭的地点,后江雨来让孙某带上工具,于是其就找了四根一米多的钢管放在车上,其看到车上还有两把砍刀。后孙某、张坤海、余青汉和江雨来、朱某、万杨在黄家洲路口汇合。汇合后,江雨来让孙某再叫几人,孙某打电话给了郑某某和高明,江雨来也打电话给了郑某某,后郑某某和高明都上了江雨来的车,车子就开到了城东拉面馆对面的弄子,停了下来。孙某等人先下车进行协商,未果。之后,江雨来拿起一根钢管往拉面馆里走,其就拿起一把刀放在身后,朱某拿着钢管,不认识的男子拿起一把刀放在手上,其他人都拿起了钢管(除高明和郑某某没拿)往拉面馆走,江雨来最先走了进去,他进去后拿着钢管对着周某骂,用脚踢周某,并用拳头打他,于是周某就抱着头,将我们所有人顶了出来,这时马某乙端着一个装汤的碗出来准备往我们这边泼,江雨来就用钢管打马某乙的碗并将碗打破了,这时拉面馆里就有两个人扔了两把菜刀出来,我们这边去的人都用钢管往他们那边回打,江雨来就用钢管打周某的头部,万杨持砍刀的刀背打了周某的背部,孙某持钢管,并踢了周某几脚,朱某持钢管也打了周某,余青汉、张坤海分别持着钢管,高明和兵兵是空手的。周某被打倒在地上后,我们就都往外面跑。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孙某打了电话给其和高明,江雨来也打了电话给其,让其到鄱阳县商住城。其和高明来到鄱阳县商住城后,二人上了江雨来的车,车上有几根钢管。到了地方后,江雨来持钢管将周某打伤,将马某乙的脸盆打翻在地,参与打架的还有孙某、大国、万杨、朱某、高明和郑某某。4、同案人江雨来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在兰州拉面馆参与打架的有江雨来、万杨、朱某、孙某及其他四名男子。朱某是其叫来的,其让朱某叫了孙某。期间,江雨来让孙某带上防身的武器前去要钱,之后孙某带来两名男子,并拿了四、五根钢管上了江雨来的车。到了地方后,其用斧头对周某和马某乙进行了殴打。5、同案人万杨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与詹某、被害人周某三人在鄱阳镇城东慧霞宾馆赌博,玩到10日凌晨四五点钟,周某把钱都输光了,其也输了7000多元,剩下17000余元放在麻将机上整理。因被怀疑作弊,周某将其放在桌面得17000多元现金夺走,并被周某和他小舅子殴打,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其离开了慧霞宾馆来到平安宾馆406号房休息,并打电话给朋友刘奕军,但是电话无人接听。2015年8月10日8时左右,刘奕军打电话给其,其告诉刘奕军其在慧霞宾馆打牌被周某抢了钱并被打的事情。之后其、刘奕军和江雨来在鄱阳镇平安宾馆商量找周某要回钱的事情,但是没有商量出什么结果。中午之后,周某多次打电话给其,让其再给钱给他。到了下午6点多钟之后,其和江雨来从团林乡做事回来,继续商量着怎么去把钱要回来,其和江雨来觉得选择报警比较麻烦,江雨来说我们还是找些人到周某的店里把钱要回来,于是江雨来就打了一个电话给名叫“矮子”的人,之后江雨来开车带其来到城北夜市街一排挡钱,看见“矮子”,然后其就进了排挡去点菜,江雨来和“矮子”在外面,等其点好菜出来,看见又来了两个20岁左右的有点胖的男子,随后我们五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矮子”和那两个20岁左右的有点胖的男子骑着摩托车先走了。随后,江雨来开车带其往湖都饭店方向开,开到该路段时,“矮子”和那两个20岁左右的有点胖的男子从路边一辆黄包车上拿着钢管放到车后并上了车。在到城东的路上,“矮子”又打电话叫了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个比较矮,一个比较高瘦,然后就直接开车来到鄱阳一中旁边的兰州拉面馆。停车后,其和“矮子”等六人就下车往拉面馆走去,江雨来坐在车上,在面馆门口时其看见周某坐在收银台里面正在看电脑,其就告诉“矮子”等人坐在收银台里面正在看电脑的就是周某。“矮子”等人就进了面馆,其跟在后面。进去后,“矮子”就找周某要钱。不久,周某的老婆以及他舅子在后面不知道说了什么,他小舅子就拿出两把刀出来。“矮子”等人就往外面跑并从车上拿了钢管,其也拿了一把钢管,我们又来到周某的面馆找他要钱。这时,周某的老婆跑到店里面舀了一瓢开水过来准备泼我们,这时被我们这边的一个人用钢管打掉了,之后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周某空手向我们冲过来,结果被我们这边的人划到了,其也趁机用钢管打了一下周某的背部,其看见周某倒在地上,慌了神,于是就和“矮子”等人一起跑了。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9日,其、詹某和万杨在鄱阳镇慧霞宾馆打牌,其输了钱。这时,其和詹某看见万杨屁股下坐了牌,发现他作弊,其就让万杨把赢的钱给其,万杨就把赢的钱给了其,其就把万杨给的钱都给了小舅子马某甲。其就和詹某先离开了房间,没有走多远,就听马某甲喊其说万杨抢钱,其就赶紧跑过去,就看见二人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帮忙,之后双方就停手了并离开了宾馆。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万杨一伙人差不多十来个人手持钢管冲进其拉面馆,让其退回万杨给的钱,其当时没有同意。这时,万杨他们中的一个人用钢管将其拉面馆里面门边的一桌面玻璃打破,其老婆马某乙见女儿站在门口,就准备去抱过来,不料被对方用钢管打到鼻子上,流了好多血。其见老婆被打就上前去夺一个人的钢管,对方好几人用钢管打其头部,其被打晕倒在地上,他们见其晕倒了,就跑走了。7、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店里厨房准备为女儿做饭,突然看见一伙人走进其店里和其老公周某说话。之后有人用钢管砸店门口旁的一桌面玻璃,并用钢管打其老公周某。于是其就跑出把店门口女儿抱走,这时一人用钢管朝其头部砸来,钢管把其鼻子打破了,留了好多血。周某见其被打,很生气,就站在店门口,再次被这伙人打了,并被打倒在地上。8、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多钟,其看见五六个年纪不大的小伙子拿着一米多长的棍子对着周某的拉面馆的玻璃门砸,并和拉面馆的老板周某发生冲突。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凌晨,周某、詹某和万杨在鄱阳镇慧霞宾馆打牌。因怀疑打牌作弊,周某把万杨手里的7000多元和詹某手上的8000多元一起抢了过来放在桌上,其就把桌子上的钱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周某和詹某就下楼去了。之后,万杨找其要钱,其就打了万杨,其打了一会,万杨就用手抓着其胳膊,其把他推开,继续动手打他,并叫周某上来。周某从楼下上来后,二人一起动手打万杨,之后二人就离开了。2015年8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其看见十几个年纪不大的小伙子拿着钢管对着周某的拉面馆的玻璃、桌子等地方砸。有一个男子用钢管对着周某的妻子的脸部打了一下,另外一个青年用钢管对着周某的头部打了一下,周某就倒在地上了,随后又有三个青年上去用工具对周某的身上打,之后他们就跑了。10、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晚上,其、周某和万杨在鄱阳镇城东慧霞宾馆赌博。周某输了一万多元。之后其和周某发现万杨作弊,周某就让万杨把赢的钱退还给他,万杨就把钱给了他,其也把赢的钱给了周某。之后,其就下楼离开了宾馆。之后,其听说周某在他自己店里被万杨一伙人打了。1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25日13时,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1时,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2月26日18时,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辨认笔录,证实经江雨来辨认,孙某就是和万杨等人一起到拉面馆打伤人的“矮子”。经万杨辨认,江雨来就是帮其叫人到拉面馆要钱并打伤被害人夫妇的“雨来”。经朱某分别辨认,江雨来、孙某、万杨、余青汉、张坤海就是一起到拉面馆拿钢管打人的男子。经孙某分别辨认,余青汉、江雨来、朱某、郑某某、高明、张坤海就是一起到拉面馆打架的人。经郑某某分别辨认,孙某、高明、江雨来、张坤海就是一起到拉面馆打架的人。经被害人周某分别辨认,万杨就是打伤自己和妻子的人;江雨来、朱某就是打伤其和妻子的人。13、鄱阳镇城东兰州拉面馆被砸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兰州拉面馆被打砸的情况。14、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马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15、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孙某和同案人江雨来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马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周某、马某乙对被告人朱某、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6、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江雨来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1月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经庭审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孙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人民陪审员  康炉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