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4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晓敏与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敏,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146号原告徐晓敏,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吉利,该公工作人员。原告徐晓敏诉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敏,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李吉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2482396.2元,购买明山区太子城别墅一栋。卖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自最后交付期限第二条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却于2013年5月23日交付房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792.8元。故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792.8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我公司领导有变动,主要涉及到刑事诉讼,所以当时房子确实交不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一次性付款2482396.2元。2、房屋地址:明山区富虹太子城别墅6号1单元1号(现改成明山区富虹太子城27栋)。3、建筑面积485.29平方米。4、交付期限: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交付买受人即原告使用。5、违约责任,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交付全部房款2482396.2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进户入住。故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792.8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导致纠纷原因系被告不能按时交房入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7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损失赔偿金三万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元,由被告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