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凯舜乳业有限公司与庞宏刚、安达市宏伟乳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宏刚,徐州市凯舜乳业有限公司,安达市宏伟乳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宏刚。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凯舜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鹿台村。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达市宏伟乳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中本镇集镇。法定代表人庞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庞宏刚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凯舜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舜公司),原审被告安达市宏伟乳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张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舜公司与宏伟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宏伟公司为凯舜公司乳品生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约定了改造总费用为700000元,设备改造后设计日处理鲜奶不低于145吨,并约定每低于设计处理鲜奶量的2%,宏伟公司赔偿凯舜公司改造费用总额的20%,依次累加。经改造后,日处理鲜奶低于宏伟公司所承诺的日处理鲜奶145吨的标准,宏伟公司认可了改造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意赔偿凯舜公司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由庞宏刚赔偿凯舜公司580000元,并为凯舜公司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期限届满后,庞宏刚及宏伟公司拒不还款,凯舜公司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被告庞宏刚、宏伟公司负责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改造;2、原告凯舜公司申请撤回对庞宏刚、宏伟公司的起诉,如果二被告不按本协议的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庞宏刚、安达市宏伟乳品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未在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关于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庞宏刚赔偿原告58万元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58万元,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并约定技术改造时间,如被告不能再上述时间内完成改造,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但是,被告未能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故被告庞宏刚应当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庞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凯舜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80000元。上诉人庞宏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凯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58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宏伟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安置调试工作,在涉案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提下上诉人自愿承担58万元违约金系涉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对于其出具的58万元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出具该欠条系被胁迫而出具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判令上诉人承担58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关联案件确认的地址确认书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通过查询原审被告已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已经知晓开庭传票已送达的信息,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系开庭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庞宏刚负担。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