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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谢某乐与被告黄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乐,黄某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谢某乐,男,汉族,居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贵,男,汉族,农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某镇。委托代理人赵庆明,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谢某乐与被告黄某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王咪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由于被告父亲黄某良等人各拖欠由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承担担保责任的贷款本息近六万元,2014年9月22日上午,公司派出包括原告谢某乐在内的六人前往零陵区菱角塘镇横石村催收,当时家中仅被告黄某贵一人;被告黄某贵态度粗暴、出言不逊并酒后施暴,原告在劝解推扯过程中,被被告用剪刀刺伤全身多处。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住院治疗30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5314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父亲向银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起诉黄某良,法院判决黄某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2、询问笔录6份,拟证实原告在劝解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并到中心医院南院治疗;证据3、现场照片8张,拟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38元;证据5、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刺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是某某投资公司的员工,因为受伤治疗30天,某某公司没有给原告发工资;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400元,1人陪护和受伤后休息30天的事实;证据8、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证据9、证人谢某丹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原告等六人在去被告家清收贷款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黄某贵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10、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虽然证据2询问笔录经过原告补正,加盖了派出所公章,但未注明复印时间,也未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9,证人系某某公司的员工,证言不具有公正性,且证人的出庭证言与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有出入,对于纠纷发生的原因有隐瞒。对证据10,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该三个被调查人没有身份信息,三个被调查人的调查内容记在了同一份调查笔录中,严重不符合证据形式。针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4、5、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和证据10,因存在瑕疵,单独不具有完整的证明效力,但结合证据2、3、9、10,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由本案被告黄某贵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1、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健康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1年;2、该案是恶意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黄某贵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在家,没有参与打架;3、原告的目的是以本案逼迫黄某良出现,黄某良是在农行贷款5万元,但是实际上该笔贷款是村委会和零陵区蔬菜扩展办公室共同管理的,黄某良只用了5000多元,某某公司采用黑社会性质手段逼迫被告还钱,才导致打架。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因为黄某良欠款导致此次纠纷的发生;证据2、上访材料2份,拟证实某某公司非法收账;证据3、信访回复材料1份,拟证实黄某良所借贷款5万元是村委会和蔬菜基地共同管理的,只是以黄某良的名义,但贷款不是他一个人所用;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黄某良只需要偿还贷款5918元;证据5、委托书1份,拟证实该贷款是由村委会和蔬菜基地共同管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谢某乐系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9日,被告父亲黄某良因发展大棚、棚膜等种植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零陵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由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农行催收,黄某良未偿还贷款本息,农行遂依照与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从该公司的自有资金中扣划并偿还了上述债务共计57039.39元。2015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被告父亲黄某良偿付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付的债务57039.39元及其利息。2014年9月22日,包括原告谢某乐在内的六名永州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即唐某亮、谢某乐、谢某丹、乐某英、李某兵、陈某婷,前往黄某良家催收,当时只有被告在家(黄某良与被告同住),数人遂留下等待,但黄某良一直未归。中午时分,被告要求原告等人离开他家,原告等人仍继续逗留,后被告离家外出,回来时见原告等人在他家开始做饭,便予以制止并将原告等人的饮料丢出门外,原告等人遂停止做饭,但继续在被告家等候。后被告将乐万英所坐长凳掀起,致乐某英跌倒在地,原告与唐某亮一起上前搀扶并劝阻被告,引发三人争执并扭打,后被告拿出剪刀将原告枕部、左肩胛区、右手食指多处刺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5238元。原告的伤势经2014年9月23日鉴定意见及2015年1月5日的补充鉴定意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建议:1、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4年10月22日),鉴定费另计;2、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休息三十天;3、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四百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黄某贵的不法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等六人受公司委派前往被告家催款,出发点并无过错,但在未得到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在被告家动手做饭,应当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起因责任,但之后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其主观过错较大,故原、被告对于本次纠纷按2:8责任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系轻微伤,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谢某乐的伤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5238元;2、法医鉴定费600元;3、误工费3330.4元(40520元÷365天30天)4、护理费3330.4元(40520元÷365天30天);5、虽然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但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应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继续康复治疗费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天3天),合计13898.8元。故被告黄某贵对原告谢某乐伤后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即11119.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某乐自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伤势于2014年9月23日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该鉴定中明确原告所受损伤的医疗、护理、误工等赔偿费用以补充鉴定为准,2015年1月5日,原告对上述费用进行了补充鉴定,此时,原告的损失才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乐医疗费、继续康复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9.04元;二、驳回原告谢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夏 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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