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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牛宪才与魏本法、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宪才,魏本法,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973号原告:牛宪才,男。委托代理人:牛昭坡,男。被告:魏本法,男。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巨野镇二街杨庄。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闫庄社区办公楼。诉讼代表人:杨长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该公司职工。原告牛宪才与被告魏本法、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昭坡,被告魏本法,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阳、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宪才诉称:2015年9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魏本法驾驶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夏庄高速路口北晨曦第二个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牛宪才驾驶的鲁H×××××/鲁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魏本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宪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交通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本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其停车费、鉴定费、营运损失及其他间接费用。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3时20分许,被告魏本法驾驶自有的挂靠于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夏庄高速路口北晨曦第二个门口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原告牛宪才驾驶的其实际所有的鲁H×××××/鲁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证字(2015)第(9)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本法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牛宪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魏本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宪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9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牛宪才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6520元,原告牛宪才支付评估费800元。2015年11月9日,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牛宪才的车辆日停运损失为599元,原告主张其停运天数为40天(车辆扣押30天及维修10天),停运损失为23960云,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莒县浩发汽修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1700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支出施救费31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支出租车费3600元。原告同时主张高速公路通行费445元,复印费200元。被告魏本法、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停运损失、交通费均有异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牛宪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顺发停车场内的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次日,被告魏本法向本院提供3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遂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事故车辆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06020511011008062015000390,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至次年7月5日;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份,保单号为06020511011008122015000067,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次年7月9日,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本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牛宪才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本法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魏本法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魏本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魏本法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40天有异议,认为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的停运时间一般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计算,本案中原告陈述其车辆维修时间为10天,考虑原告车辆损坏状况,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本院认定为10天。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魏本法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评估车辆过程中所支出的评估费已包含了拆检,原告系重复索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评估费的同时又主张拆检费,原告的拆修费支出系在车辆评估之后,对二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险菏泽公司、魏本法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鲁R×××××/RK725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性车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相关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元的复印费,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宪才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牛宪才各项损失共计12334元{[车辆损失14520元(16520元-2000元)+施救费3100元]×70%};三、被告魏本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宪才各项损失共计5453元{[停运损失5990元(599元/天×10天)+评估费1800元(800元+1000元)]×70%},被告巨野顺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牛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本法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牛宪才负担31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负担279元,被告魏本法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俊红 来自: